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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弹劾中的实质思维与表象思维

  表象思维是相对实质思维而言的,它是根据法官的具体外在行为,评价其是否已丧失作为法官所必备的公信力、公正性,并依此决定是否弹劾的思维模式。它的直接考察对象是法官的很外化的行为,故尔才冠之以表象思维之名。但其最终的着眼点在于评价法官到底有未丧失公信力和公正性,而公信力和公正性是法官职业的灵魂所在。早在约1275年,《施瓦本法鉴》就称“任何法官都应具备4种品质:首先为公正,……”19没有公信力、公正性的法官就没有资格执掌社会正义最后防线上的裁判权。因此,表象思维虽名为表象,却能直入弹劾的本质问题。而实际上,由于它较之着眼于裁判违法问题的实质思维有若干优势,因而它更具有实践意义。
  表象思维的评价依据包括两类,一是关联行为,一是非关联性行为。以下首先论述前一依据。
  (一)关联行为的分类
  关联行为是指法官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非裁判行为的行为。关联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非裁判的外化程序行为。审判过程中法官所进行的一切行使职权的行为我们都可以称之为程序行为。这些程序行为有内化和外化之分。对于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裁判的行为显然是属于内化的行为。当然内化行为内部也有繁简之分,处理管辖权异议、全面判定实体问题等的裁判相对较为复杂,对于财产保全等问题的裁定相对比较简单。但他们都是较为内化的过程,即使有裁判文书的公开和说理制度也可能不能完全使其他人员对其内心活动作准确把握。所以它们属于前面所述的实质思维考虑的范畴。外化的程序行为主要指在程序中不需要进行复杂法律思考和价值判断的程序行为。20例如,禁止被告人发言。隐藏在这种行为背后的行为者的心理状况通常容易为他人所感知。
  2、与案件有关的不当行为。我们不妨称之为准程序行为。这是指那些虽非法官直接处理案件的行为,但又与案件的公正审理不无关系的行为。它们不是依审判职权所进行的行为,多数是在法院外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司法人员中并不鲜见,种类也比较多。例如,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餐饮、娱乐等场所一起消费,使用一方律师的交通工具,或有其它不应有的交往。在西方一些国家,法官通常会刻意避免与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在非办公场合接触(更不用说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
  (二) 关联行为作为弹劾依据的实用性
  1、外化的关联行为能够直接暴露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
  无论非裁判的程序行为还是其它关联行为,通常都直接表现于外部,不需要经过复杂的推理就能径直为之。例如回避,法官对于自己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律师有无特定的身份关系很容易认识。所以,如某法官该回避而未回避,而又没有其它可以理解的原因,就可以直接认定该法官有违犯法律的故意。再如,某法官在庭审时总是限制被告律师的发言,那么我们就可以基本推定该法官故意偏袒原告,或厌恶和不公正对待被告。
  2、关联行为的表现形式远较裁判行为的丰富
  裁判行为的具体思维过程是一个集法律推理、价值权衡、经验法则援用等多种内在活动于一体的过程。但是,它的表现形式却很单一,仅是一份裁判书。而关联行为既包括非裁判的程序行为,又包括非程序行为的关联行为。它们各自都有丰富的表现形式。前者包括法官在程序的诸阶段所作的种种使人明显看出其有区别对待当事人故意的行为,后者则包括法官与某一方进行的各种非正常的来往。如此丰富的表现形式为认定法官故意违法或者丧失公正性、公信力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材料,因而使得弹劾成功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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