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分则的规定,而不包括总则。因为总则理论性更强,很多情况下只能依靠理论来解决。如果对这一点不明确,就可能出现解释上的错误。如现行
刑法第
382条第3款有关于贪污共犯的规定,该款规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而
刑法第
385条却没有关于受贿共犯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受贿共犯就不能定罪,因为法律没明文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受贿共犯就不能定罪,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我认为,
刑法第
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共犯的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只能起到提示作用。在没有这种提示的其他犯罪中,没有这种规定只是说明立法者没有特别予以提示,而并不说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仍然应根据总则规定来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再如挪用公款罪,1998年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使用人和国有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或者帮助挪用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但司法解释没有提到非使用人能否按照共犯来处理的问题,而实践中恰恰存在非使用人教唆、帮助挪用公款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定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子:某法院执行庭的一名法官,执行了一笔30万的财产划到法院的帐上。某私营企业主知道了这一情况后就找到一位律师,这位律师就去和法官商量,双方进行策划后将这笔款交给私营企业主使用。到案发时,这笔款还没有归还。一审法院对律师和法官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在上诉中,这名律师的辩护人提出,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使用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帮助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犯,而没有规定非使用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教唆或者帮助挪用公款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这名律师做出无罪判决。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共犯是
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按照
刑法总则的一般原理,这种情况仍是可以定罪的,我们要避免法律教条主义。因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有限的,在定罪中不可能完全依赖法律规定,这其中必定存在法官理解和理论解释的问题,任何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包含着理论上的逻辑推导,如果只是机械地按照法条来处理案件,人们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去年曾有律师来咨询一起单位受贿的案件。被告单位是一家农业银行,它给某个企业发放了9000多万元的贷款,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向这家企业索赔要了14套住房,以后又将住房过户到其所办的三产——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下。这些住房最后发给其职工居住,职工已按照房改价买了下来。案发后,检察机关认为银行构成单位受贿罪。这个律师是为银行辩护的,他提出在工商登记上银行和物业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现在房产是过户在物业管理公司名下的,你怎么能说是银行受贿呢?故而,他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当时参加咨询的周振想教授就认为,不能因为在工商登记上银行和物业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就认为银行和物业公司没有关系,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本来就是银行所办的三产。这就比如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所得的财产以儿子的名义存在银行里,你不能说这钱不是我的而是我的儿子的,所以不是受贿。在这里,物业管理公司的地位就相当于是银行的“儿子”。再说,物业管理公司和这家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人家凭什么给物业公司14套住房,这显然是受贿。这名律师可能因为刑事案件办得较少,觉得周振想教授这样的回答没有消除他的疑问,所以老想找出相应的法律根据来。我就对他说,你要的法律根据确实没有,法律也不可能做这样的规定。比如我将周振想杀了,我也可以说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杀周振想构成杀人罪。那么,杀人的行为什么构成杀人罪,就是因为周振想是人,所以杀周振想行为构成罪。法律规定都是抽象的、一般的,而案件则是具体、个别的,把一般的规范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存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因而,你不可能找到一个具体的法律根据。这只能到几千年之前找,几千年前的法律规定才是具体的,而现代的法律规定总是抽象的。即使象杀人这种简单的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都存在一个逻辑演绎过程,更不用说一个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了,这中间需要有很多论证的环节,要搭很多的桥。一句话,它是一个复杂的理论推导过程。其中,
刑法理论就起了很大的作用。法律根据是很有限的,法律根据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所有问题,而是需要依靠理论去填补。罪刑法定原则只是意味着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说处理一个案件的所有理由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根据。
所以说,我们要正确处理好
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把总则和分则割裂开来。实际上,它们是一个整体。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