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为学之道
陈兴良
【全文】
如何学习
刑法,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每个刑法学者都有各自的体会。在这里,我想说一说个人的一些经验。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二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三是理论与案例的关系。我的体会是:学习
刑法,应当处理好上述三个关系。
一、法条与法理的关系
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对法条和法理实际上是不作区分的。比如平时别人问我们学习什么专业,我们就是学
刑法专业。这里的
刑法既包括
刑法的法条,也包括
刑法的理论。但是法条和法理还是有所不同的。这里的法条指的是法律规定,学习法律离不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法条是一个最基本的东西,但对法条本身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分析,比如法条和法律规范就不一样。按照德国刑法学家宾丁的观点,在
刑法之中,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行为,而法律规范则是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禁止性的命令。比如,
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对杀人者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法律条文设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其背后的规范则是禁止杀人。因此,宾丁认为,在
刑法中违法指的是违反规范,即违反禁止性的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就法律规定而言,是符合而不是违反。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才谈得上是违反禁止杀人的法律规范。所以,他把法条和法律规范是加以区分的。法条有完全的法条和不完全的法条之分。完全的法条指的是法律规范的要素,即假设和法律效果均具备且统一在一个法条里的情况。在
刑法中,法条主要是指
刑法分则条文,它是对犯罪构成条件的设置。正是这些法条对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所以法条是立法意图在语言上的反映,通过法条我们才能领会立法意图。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立法意图总是要通过语言反映出来,最后落实在法条上的。因此,这里有个言和意的关系,立法意图是一种意,而法条是一种言。意图需要通过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表达出来,因为意是一种抽象的、人的主观的思想,除非存在李商隐诗中的“心有灵犀一点通”,也就是心领神会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要表达一种意图,往往只能通过语言来表达。在立法中更是如此,立法要为公众所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便只能通过语言来表达。而在用语言来表达意图时,就可能会发生有的表达得好、有的表达不好的情况。在表达得好的情况下,立法者便能把一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完整的、恰当的表达出来,能够使公众准确的领会立法意图,这样的立法应该说是非常成功的。但在另一种情况下,人们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图时,也可能会发生辞不达意的情况,他的意图没有很好的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以致公众不能通过相应的语言来领会其意图。这就会出现误解,就好象你本来要批评人家,结果受批评者以为你是在表扬他;而你本来想表扬一个人,而受表扬者听了还以为你是在批评他,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这种辞不达意的情况在立法中经常会出现。因此,在运用法条来表达立法意图时,就可能有时表达得好,有时表达得不好。这就使得我们在对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时,需要有两个层次的评判。首先是对立法意图的评判,即立法意图是好的还是不好的。如果立法意图是不好的,即使你用语言把不好的立法意图表达得非常准确,我们同样可以对立法意图进行批评,说明这样的立法意图为什么是不好的。其次是立法意图本身是好的但表达得不恰当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便可以对立法技术进行批评,因为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表达立法意图。因此,对法律规定的这种评判是双重的。
我们在通过一种法律规定来领会特定的立法意图的时候,可能还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这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征所造成的。我们所使用的语言是有其自身特点的,它不是人为制作的,不象在数学、物理、化学学科中所设置的那一套人工的符号。后者的设置是人工的,完全符合逻辑的,只要用规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不容易被人误解。相反,语言是一种在漫长的历史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符号。当然,法律的语言在所有的语言中可能是最规范、最严谨的。但尽管如此,在立法中所采用的大部分语言还是采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只有少部分语言是人工的,即所谓的“法言法语”,如
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累犯、缓刑等术语,这是法律语言中所特有的。但立法中其它语言还是采用普通的生活语言。当生活语言被采纳为法律语言时,在理解上可能就会有产生一些问题。在立法中是多采用一些法言法语,还是多采用一些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这是一个二难的选择。如果立法语言过于专业化,立法就不太为一般的老百姓所理解,即不够通俗易懂。而如果少一些专业术语,多一些日常生活的语言,老百姓接受起来就可能比较容易一些。这里面始终有一个度的问题,我认为关键是如何掌握这个度。在立法中如果能够采用日常生活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而不至于出现较大的误解时,还是应当尽量采用日常语言。只有在不采用专业术语立法意图便很难表达出来时,或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历史的形成了这种法言法语,那才应当采用专门的术语。由于现在的法律规定大量的采用了日常生活的语言,是通过日常语言来表达其立法意图的,所以,我们可能需要从整个法律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性方面来理解立法意图,而不能就概念本身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我们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很好的理解法律规定。在理解某个法律规定时,还有一个解释学上的问题,即理解者和立法者之间的隔阂如何来消除,如何来理解这个法条的问题。有关这一问题,存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客观主义者认为,在理解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根据理解者所处的社会生活的境况,来对法律进行理解,而不必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只有这样解释法律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按照主观主义的观点,在解释某个法律规定时,必须探寻其立法意图。这种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所思所想。主观主义者认为,立法意图完全是一个主观的存在。不难发现,主观主义对于立法意图的理解,就完全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境况,实际上是要把法律的内容凝固起来,即只能根据立法者当时的所思所想来理解法律。这两种观点可能各有利弊。客观主义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其最大的好处是能够不断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法律中加进去一些理解者的内容,从而克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但这种做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给予解释者很大的权力。如果解释者对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解释,就会使法律的适用完全偏离立法者所限定的方向,会导致对法治的破坏。而按主观主义的立场进行理解,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要求解释者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去做,使得其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充分发挥了立法对于司法的制约性,可以防止法官随意的解释法律,从而增强了法的安定性,使法律能够发挥人权保障的机能。从现实生活来看,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可能更符合实际,主观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有些过于理想化了。因为法律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要使滞后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必定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弥补这种缺陷。很多著名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适用一二百年,就是缘于这种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比如,法国的刑法典自1810年制订,一直到1994年才修改(当然,期间有许多单行立法和附属立法颁布)。象日本的刑法典,也已经施行近一百年了,到现在还在使用。这些刑法典的法条都没有变化,其所针对的也不是一二百年前的情况。应该说,当时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社会状况和现在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为什么它们到现在还能够适用?这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虽然没有什么变化,但人们对其的理解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可能还是相当大的。就是因为人们把各种新的在识的理念解释到法律中去了,所以一二百年前的法律到现在还能适用。这不得不归功于对法律的客观主义的解释。如果没有这种解释,而仍把立法意图理解为一二百年前的立法者创制法律时的初衷,由于它们已经难以规范当前的社会生活,这就势必使得法律的更替相当频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