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上)

  第三,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公平性的要求。
  简捷性、安全性体现了商事交易要求高效、快速的经济特性,而公平性则更多地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第35条);《海商法》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降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作出与本法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第126条);再如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禁止和制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以保障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公平、公正。
  第四,商法适应了商事交易关系国际化的要求。
  现代商事交易早已跨越国界,特别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概念的提出,更使得商事交易关系的国际化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基本潮流。自从中世纪统一的商人习惯法被各国国内商法取代以后,国际商事交易主要由国内商法调整。在各国经济的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相互补充还不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时候,这种由各国国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状况尚可维持,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随着十八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海外经济扩张的需要,愈发加速了各国间经济、技术、贸易的交往与合作,而各国的自然条件、经济模式、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传统、制度及观念差异较大,使得法律冲突不可避免,近代商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得以产生。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关系国际化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一)在国际商事领域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障碍。国际商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产生,国际商法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同时成为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途径,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7]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24年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公约》、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31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二)大量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使之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便于各国接受,如1936年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75年公布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30年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做法》、1978年公布的《托收统一规则》等。(三)引导、鼓励各国将国际商事统一公约、商事惯例引入国内商法,使各国的国内商法愈益趋同,[18]同时使某些国内法具有了国际商法的意义。[19](四)将传统商法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为中心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运输、国际保险、国际资金融通等现代广义的国际商事交易。(五)在承认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国际商事交易的经济属性,谈化其政治属性,把发展经济、增强合作、促进交易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期尽可能建立国际商事交易的统一规则,适应国际商事交易日益国际化的要求,恰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序言中所表明的缔约目的:“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2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