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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纷状况的启示与公平裁决的困扰

  变异之二:普遍存在的“和稀泥”方式。无论哪种解纷方式,都是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为功能的。然而,“和稀泥”的调解方式以是非不清、责任不明为代价,使受害方难以得到补救,对违约方不能给以惩处,牺牲了法律的威严。
  仲裁作为介于调解和判决的中间解纷方式,兼顾着两者的优点,即一定限度内的尊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和具有较高程度的裁决约束力。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活跃在解纷的舞台上。我国仲裁发展大致可分成三个时期:50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时期,“文革”期间的基本消灭时期和三中全会以后的又裁又审时期。目前,仲裁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作用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极不相称,以1986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人均结案数为15件,而全国各级仲裁机构的人均结案数则为4件。
  法院判决的解纷方式具有最高的解纷硬度,法院受理案件的成倍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比例的上升适应着商品经济模式下合同纠纷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在不到八年时间里的巨大成就和所进行的开拓性的努力。判决方式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吸引着人们对这一方式的选择,可以预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的上升的趋势还会持续下去。
  
     五、公平裁决的困扰
  
  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是保证契约按规则运行的最后屏障。在我国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公平裁决尤为重要,它不仅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在于促使新秩序的形成,加速市场化的进程,增强人们对改革和市场以及法律的信心。
  公平裁决仰赖于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裁决能力、裁决素质和裁决所根据的法律的完备与协调等多种因素。然而,在目前状况下,公平裁决存在着由许多消极因素的困扰。
  困扰之一:裁决机关独立地位的难以保证和人们对裁决机关公正性的信任缺乏。由于裁决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不是独立裁判,尤其是对地方政府的依附,使它们难以不受干扰地对合同纠纷进行公平的裁决,各种外来附加因素的干扰、威胁和利诱,也使得裁决的结果难显公平。一旦涉及到对本地的合同纠纷的处理会损及本地的经济利益或声誉时,其权力集团或利益集团就会以求情乃至威胁等各种手段,来影响裁决机关的裁决。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决机关的硬性调解和调解中的“和稀泥”方式的采用,是对各种势力的退却和妥协的表现,这种退却和妥协的结果,必然使裁决的质量降低,导致人们对其公正性缺乏信任。
  困扰之二;解纷机构的承受能力与日益增多的合同纠纷的尖锐矛盾。据1986年统计,当年工商合同违约纠纷4000万份,如果其中有10%表现为合同纠纷,则有400万起合同纠纷。如果这400万起合同纠纷涌向裁决机构,落在2.8万解纷人员的身上,则平均每人一年需受理140起合同纠纷。如果再加上二审案件和裁决以后又诉至法院(根据目前的又裁又审制)的案件,则平均每人需承担的解纷任务会更大。而且,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尚未计入。繁重的解纷任务与有限的承受能力造成了今天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的局面,同时,也影响了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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