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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纷状况的启示与公平裁决的困扰

  6.经济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交易活动的日趋科学化和技术化使经济合同也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从对产权风险转移的简单确定和价金支付的法律裁判发展到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和是非责任的技术鉴定,以至技术专利的卷入、质量标准的量化和联运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日趋困难。
  
     三、解纷方式的演变与原因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最终结案方式,有调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三种.[3]这三种解纷方式在我国不同的经济体制模式下的运用,其所占的比重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在近十年中,这种变化更反映着经济秩序的演进过程。利益细化、责任明确的要求和我国传统的解纷方式对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不适应,是推动我国解纷方式演变的主动因,通过对1416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结案合同纠纷的统计分析,勾画出各解纷方式绪案的变化曲线:1979年以前,调解占80.5%,仲裁裁决占4.5%,法院判决占15%; 1979至1982年7月,调解占76.8%,仲裁裁决占7.2%;法院判决占16%, 1982年7月至1983年,调解占73.8%。仲裁裁决占8.6%,法院判决占17.6%; 1984年,调解占66.4%,仲裁裁决占9.3%,法院判决占23.8%: 1985年,调解占63.7%,仲裁裁决占11.9%,法院判决占24.4%; 1986年至1987年,调解占64.1%,仲裁裁决占10.1%。法院判决占25.8%。这是一组极有意义的数字。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比例逐渐下降和运用判决、裁决方式结案比例渐趋上升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演进。在产品经济体制下的利益不分和责任模糊使责任的承担与富有弹性的调解方式大体相适应,并为纠纷当事人所接受。随着经济利益不断细化和责任不断明确,纠纷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而使其越来越难于接受“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的判决方式则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
  法院和仲裁机构调解方式结案比例下降和判决、裁决结案比例上升还与我国的多重调解制度相关联。请求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调和多次而调解未成的案件,即经过了纠纷当事人的多次协商和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未成的“硬骨头”。既然纠纷双方已经撕下了温情脉脉的面纱,便坚定了其一见分晓的决心,因而,只有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才能结束其诉争。
  故意违约比例的上升也反映出纠纷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的心理。因一方的无知或过失引起的合同纠纷容易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和宽容,调解结案自然易于实现。违约方的故意坑蒙拐骗,激起了受害方的愤慨,而违约方又往往为其故意违约百般寻找开脱责任的托辞和借口,纠纷双方的激烈冲突要求具有刚性的判决方式来明辨是非,划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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