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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纷状况的启示与公平裁决的困扰

   二、对目前合同解纷特点的大致描述
  
  这里所使用的解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简称。我国的解纷状况与世界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1.解纷机构的多元化和官方性。经济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都被法律赋予了解纷的职能,从而形成解纷机构的多元化格局。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接受或请求某一机构进行解决,平息他们之间的纷争。然而,这些机构都具有官方性,民间(包括行会、商会等)的中间解纷组织实际上还未出现,在法律上也未加肯定。[2]
  2.解纷方式的多元化。由于传统文化的潜在作用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直接要求,形成了体现传统文化中“和为贵”和以责任模糊为特征的和解、调解的方式,与反映商品经济中责任细化和利害分明的判决、裁决方式共存的多元化格局。
  3.调解方式独占鳌头。调解这种再现中国传统文化并被人们称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方式以其古色古香而被广泛采用,不仅有主管部门的调解、仲裁部门的调解,还有人民法院的调解。“着重调解”和“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使我国现阶段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大多数由调解解决结案。据我们对收集的2000余个合同案例的统计分析,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合同纠纷,其中约90%以调解结案。
  4.司法机构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担当解纷攻坚战的主力军。从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制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使司法机关无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职能;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零星飘散的一点合同纠纷也基本上由行政机关加以干预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蜂涌而至的合同纠纷,使得原有的解纷机构和解纷方式难以适应,合同纠纷解决的事实彻底清楚和责任彻底明确的硬性要求,推动着具有刚性特点的司法判决解纷方式的出台。人民法院在经验、理论、人员“三缺乏”的条件下,无备而战,筑起了维护新经济秩序的一道基本防线。在不到八年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已多达70万件,占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总和的87%。
  5.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时间逐渐缩短。这里所称的解纷时间是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从受案到结案的时间。通过对1416例经济合同纠纷随机统计,同期受案与同期结案,比例在逐渐上升:1979年以前为34%,1979年至11982年7月(即《经济合同法》实施前)以为51%; 1982年7月至1983年为67%:1984年为75%,1985年为77%:1986年为84%,这一倾向说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能力和水平在逐步提高,意味着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的预期成本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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