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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周宜俊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  共同贪污
【全文】
  (一)、主体的认定——单位的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刑法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主要是为了惩治近年来一些国有单位化公为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出现的严重的腐败犯罪,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
  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犯罪主体是单位,且仅限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即国有单位。其他性质的单位如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均不是本罪主体,与国有公司、企业合资、合作的企业,国有公司、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单位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而在本罪的处罚方面却采用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主要的难题是如何界定其范围,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纵向、下限范围如何确定,比如工商局、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公安局的派出所是不是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哪些分支机构或者下属部门、内部职能部门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实际上就是一个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只指明了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即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至于哪些行为可以由单位实施,哪些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交给了“法律规定”,即刑法分则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主体的,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认定为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刑法规定,当前刑法学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只有为单位的决策程序所认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才是所谓的单位犯罪;并且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的特定目的,它是单位犯罪区别于打着单位旗号谋取私利的犯罪的实质性特征,所以也是单位犯罪的定义性要素。 通常而言,单位犯罪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这种利益不限于直接经济利益,也包括间接经济利益。 但是,所谓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当是单位的行为责任,即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所引起的行为的责任。单纯地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为标准来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是单位行为可能有失偏颇:因为即便是法人的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的行为,也得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体现了单位自身意志的行为,如果不是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也不能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如某企业负责人新官上任之后,为了显示其魄力,便从出纳处拿出200万元去“炒股”,以为单位职工谋福利,但是,由于股市行情突变,拿出去的200万元,结果只拿回了100万元。这种行为虽然是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自身利益的行为,但可以说是单位自身的行为吗?显然是不能的。因此,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或者说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归属并不是体现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本质区别的根本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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