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关的是挪用公款罪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的界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直接拆借资金。它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而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则应当是单位行为。如前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那么这种情形下,如果单单从形式上来认定就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是单位的行为,那么按照上述的区分,就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应当认为这种决定的行为是超越了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的,是违背单位利益的,在这个意义上,就不应当认为这种行为仍然是单位行为,而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如果满足其他条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二是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个人行为,通常是隐蔽的、个人决定并实施的,是挪用人的个人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通常是单位集体决定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虽然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但是它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三是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最终使用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企业间非法拆借行为中公款的使用者只能是单位,而不能是个人。
(二)、与贪污罪的政策界限——兼论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种关系密切的贪利型职务犯罪,两罪相似点也很多:犯罪主体基本相同,都是特殊主体且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对象都包括公款;客体方面也十分接近,均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专用权。而且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上,挪用公款罪就脱胎于贪污罪,直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新增设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同时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不退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规定“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此后,1997年新修订的
刑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即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较重的法定刑而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仍有向贪污罪转化的可能,应当从理论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