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我们认为,这个立法解释是相对合理的。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任何将本单位的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单位的公款的专用权。简单地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形式上的认定,认为只有挪作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是过于狭窄了;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认定为个人,而排除挪用公款给其他性质的单位使用,不仅在造成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的刑法地位的不平等,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相协调,而且仍然是仅仅从形式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片面理解。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改变本单位公款专用权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一切非法改变本单位公款专用权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实质的理解,也是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的本意。但是,任何探寻立法本意的解释都不应当超越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否则刑法的确定性将丧失殆尽。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这样几种情况:(一)挪用公款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这是确定无疑地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对此也基本没有争论。(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也应当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有论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用意是要惩罚将公款挪作私用的行为,而非将公款挪作公用的行为。因此认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虽然行为人擅自动用了公款并谋取了私利,但并未改变公款公用的性质,因而不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维护“公款公用”的性质,而是维护公款的专款专用性。众所周知,特定的款项都有一定的用途,未经法定的财务管理程序,任何人不得私自决定改变公款的用途,更不允许将本单位的公款擅自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私自将本单位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公款的专用权,破坏了国家的正常职能活动。其次,从公款的最终使用者来认定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挪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挪用的行为,至于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则是罪后情节,以此情节来决定罪与非罪是不恰当的。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都是为了其个人的目的,单纯地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没有任何私利、又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情况,是难以想象的。所以,我们可以推定,任何挪用公款的行为都是归挪用人本人使用的,而不存在什么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分清的是,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和挪用公款后的用途,将挪用公款后的用途等同于挪用者的目的,是没有弄清挪用公款的本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作为国有单位、国家机关,都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通常而言,他们都有着一定的使用公款的权力。因此在他们的职权范围之内,他们就可以个人决定公款的使用,而且在一定意义上,他们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他们可以以单位的名义来决定公款的用途。如果对这部分公款的使用不加任何约束,那么他们就可以以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本单位的公款使用权,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有谋取私利的主观意图,那么也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其他形式的挪用公款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挪用,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实际上其他几种挪用行为也都具有这样的特征,但是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下,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他可以代表单位作出决定,但他同时也是单位的一员,具有双重身份;如果其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是并没有谋取私利,就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其谋取私利的,就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