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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下)

  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也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所以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价值状态最为关注,一旦抵押物价值有减少之虞,抵押权人即可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以确保抵押物的价值得以维持。所以,在基于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中,妨害预防请求权是非常重要、行使非常普遍的请求权。
  同时,由于抵押物是在抵押人的控制、管领下,所以,对抵押物价值有减少之虞之行为,多由抵押人自己实施,因而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多针对抵押人提出,这是基于抵押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又一特征。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1)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2)如果侵扰出自所有权人,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命令采取防止侵扰所必要的措施。因所有权人未对第三人的侵扰或者对其他损害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致有毁损之虞的,亦同。”《中华民国民法》第871条第1项规定:“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我国《担保法》对此也有相同之规定。[54]抵押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前者如拆毁抵押之房屋、砍伐抵押之林木等积极行为,后者如对应修缮之抵押房屋不予修缮、对有决堤之虞之抵押土地不为修补加固等消极行为。于此情形,抵押权人均可对抵押人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
  若在紧急情况下抵押权人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对有价值减少之虞的抵押物自为保全行为,如修缮房屋、加固堤防等,由此发生之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并应列入抵押担保范围之内,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此种保全制度未予规定,实为遗漏,制定《物权法》时应予补充。
  若抵押物价值减少之原因系由第三人引起,则抵押权人可对第三人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自不待言。依照法律,抵押物设定抵押后,抵押人仍可为处分行为,如以抵押物设定典权、承租权等,若妨害原因系由典权人、承租人引起,地役权人也得对典权人、承租人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
  (3)抵押物价值实际减少时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当抵押物的价值实际发生减少之情形时,妨害预防请求权已不足救济,此时抵押权人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权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同的是,由于抵押权是以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抵押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标的物,所以对抵押权的妨害并非对其行使利用权的实际妨害,而是行使价值权的实际妨害,因而抵押权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目的也在于使回复抵押物的原有价值状态,其方式依各国法律规定便主要是两种:一是请求回复原状,一是请求提供相当之担保。如采取回复原状为可能,抵押权人即可请求回复原状,例如对拆毁的房屋予以修缮至原有状态,对转移出厂房的机器搬回厂房(在以企业财产作浮动抵押的场合),等。如回复原状已不可能,例如设定抵押的林木已被砍伐,尽管重新植树为可能,但短期内回复原状实属不可能(事实上不能);又如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程序强制收回,注销土地使用权,也属回复原状不可能(法律上不能),则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增加担保。增加担保以与抵押物所减少之价值相当为原则,例如抵押的房屋原评估价值为一百万元,现因拆除若干间而减少价值十万元,无法回复原状,则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提供新的价值为十万元的担保。至于新增加的担保是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仍为抵押担保或新设质权担保,均无不可。如此,即可达排除对抵押物价值减少之妨害之目的。
  另需注意的是,以上所述抵押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都是在抵押人有过错,即由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抵押物价值有减少之虞或已实际减少,方可适用。若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之虞或实际减少非由抵押人的原因引起,而系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或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则原则上抵押人不负补充之责,仅在抵押人从第三人处受有赔偿或补偿时,于该赔偿或补偿之数额范围内请求抵押人增加担保,或迳由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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