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与其他用益物权有一明显不同:典权所设期限(典权不设期限者实所罕见)届满时,典权并不因此立即消灭,而是进入回赎期,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如依中华民国民法第922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而未附其他条款者,则应于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回赎。是故,在典期届满后的回赎期间内,典权并不消灭,典权人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
(3)绝卖后物权请求权的改变
若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包括在典期届满后的回赎期限内不回赎和在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时典期届满不立即回赎两种情形),则构成绝卖,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此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法之一),典权人由用益物权人而变成所有权人,自此以后,其权利受有妨害时,当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4)转典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除典契或习惯有相反约定外,典权人有转典权,即在不超过原典权之期限和原典价之范围内,将典物转让于他人承典,此种情形下,原典权人并未脱离典权关系,即仍对出典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当典权受有妨害时,因此时是由次典权人实际行使对典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故应由次典权人对妨害人行使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但由于转典后原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所受之损害仍需负赔偿责任(如中华民国民法第916条之规定),故若次典权人怠于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典权人也得行使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5)典物设定抵押权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不得再于典物上设定典权(即重典,清律与中华民国民法均予严格禁止[45]),也不得设定地上权,但可以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此种情形下,当典物(同时为抵押物)受有侵害时,典权人和抵押权人均可行使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注释】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是关于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规定,其条文内容为:“所有权有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它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该法第767条的条文内容为:“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其特点是将物权请求权的三种类型即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合并在一起规定。
但日本民法理论界则大都承认物权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和他物权的请求权,如我妻荣先生指出:“在理论学说上,就所有权一般都认可了与其对应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和所有物妨害防止请求权,不仅如此,对其他的物权——对应于各物权的内容虽多少有差异——也认可了与其对应的请求权,并作为物权的一般效力,而称其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并准用于其他物权。……既然对占有权已承认其物上请求权,那么对比其更强有力的物权更应承认其物上请求权。”(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9年版,第19-20页);另一著名民法学者田山辉明先生也指出:“关于物上请求权,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既然在占有权方面认可了占有诉权,比它更强有力的物权当然应该得到认可。而且除了占有诉权外,还有以本权的诉讼为前提的规定。因此,物上请求权应该得到认可,这一结论在学说和判例中均无争议。”(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57—58页。
1952年台上字904号判例。转引自: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53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10页。;;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53页;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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