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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再次,企业经济联合体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当其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就得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责任。例如,合同到期而未履行,就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支付赔偿金,有时还要被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联合体应以其全部实有财产(固定资产和流通资金)对债权人负责。联合体的财产责任,是其作为经济实体的最直接体现。
  总之,企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实体性,正是进行企业改组联合的必要性之所在。
  
     (三)怎样处理好联合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在联合中难免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联合中存在的问题:
  (1)要坚决杜绝一哄而起建联合公司的现象。前段时间曾刮过一阵“公司”泛滥风,几个人一聚,一无足够的资产,二无合格的职工,三无正式的章程,四无健全的组织机构,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就把冠冕堂皇的招牌亮出来了。有的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上做起广告来。事实上,这些所谓“公司”,根本无法开展业务活动,有的发起者甚至连到底要搞什么经营项目都说不清楚。结果人家要来联系业务,就难以接待;订购产品,却什么也拿不出。这不但坑了对方,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国家应尽快制订《公司法》,对公司的含义、形式、种类,公司成立的条件、审批程序、登记手续、公司的权限范围等,加以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在《公司法》尚未制定以前,有关机关、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轻易地批准公司的成立,为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到宁缺毋滥。        
  (2)要防止盲目的、无明确计划和目的的联合。经济联合是按照专业化分工和协作配套的原则,把在技术上、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联合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各单位的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确实需要进行联合的生产部门和生产单位,应该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周密计划,对联合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以免等到联合后才发现各企业并无密切的协作关系,难以开展业务活动,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是按照上述原则,而是随便凑合,事前缺乏可行性研究,联合后发挥不了联合的作用,就失去了联合的意义。必须明确这一点:联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图形式。
  (3)不得借联合而强行改变参加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原来是全民的,联合后仍是全民性质,原来是集体的,联合后仍是集体性质,不得将全民企业改为集体企业、也不得将集体企业改为全民企业。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也不得因联合而改变,但如果有些单位原来归口就不合理,则可以要求改变其隶属关系,划人对口的主管部门,这也是在联合中应该进行的一项工作。原来的财务关系若要改变,必须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4)联合需经一定的程序,具备完备的法律手续。联合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应报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联合体的物资、设备、资金、经营管理方式,经济核算的方法,损益的分担,等等,均应有详尽的规定,这既可作为联合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也可作为处理联合体内部纠纷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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