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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二)企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实体性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这段话既是我国三十多年来企业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又概括地指出了经济实体的含义及其应具备的特征。所谓经济实体,就是指以生产经营为中心,有独立的经济核算,实行人、财、物与产、供、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经济联合体作为现阶段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具备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企业经济联合体拥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或所有权,这是它作为经济实体的决定性条件。联合体拥有的财产不仅是它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它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还是它进行业务活动的信用基础。由于组成联合体的各单位,其所有制性质不同,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联合,也可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还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之间的联合,使得联合体的成份较为复杂。前两种情况比较好处理,即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全民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其性质仍是集体所有制。但最后一种情形应该看成是全民性质的还是集体性质的呢?我认为,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既不能看成是全民的,也不宜看成是集体的,而应视作混合型的联合公司,该公司对原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原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有人认为,由一个统一的企业组织行使这样两种权利,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事实上,这个问题只有在理论上才具有争论意义,实践中完全可以灵活运用,并不存在多大的矛盾,尤其是现在,通过对企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改革,赋予国营企业更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使得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生产和经营管理上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由企业联合体统一行使这两种权利是完全可行的。
  联合体基于上述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在其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独立的经营、管理活动,合理地调配、处理人、财、物与产、供、销诸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个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挖掘企业潜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是联合体作为经济实体的核心所在。
  其次,企业经济联合体必须履行它对国家所承担的经济上的义务。它通过自己有效的经营活动,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如期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利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也为职工创造更多的福利。联合体还应对各种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企业的自筹资金除外),按期偿还贷款和资金利息,依法接受银行、财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主管机关的监督。联合体愈能做到这样,其联合地位就愈巩固,联合作用愈加突出,其作为经济实体的特征就愈发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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