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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刘凯湘


【全文】
  
     企业经济联合体是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经济实体。[1]
  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把在技术上、经济上有密切联系的单位组建成企业性的经济联合体,既可以发挥各个经济单位的优势,扬长避短,又可以沟通地区、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同步配合,协调发展。因此,组建各种类型的企业经济联合体,并对之加以科学的管理,是我们当前所进行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怎样认识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怎样处理好在联合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怎样更好地发挥经济联合的作用,就成了经济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都应重视的课题。
  
     (一)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权利主体资格
  
  企业经济联合体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指它的法律地位,即具备怎样的法律人格。应该从立法上赋予企业经济联合体以法人资格,这是保护企业经济联合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没有这种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联合体就无法开展业务活动。从这几年的情况看,对联合体进行无端插手、多头干预,是妨碍联合体业务生产活动的主要因素。由于企业经济联合体是由若干个分厂、分公司组成的,这些分厂、分公司在参加联合体前往往是分属各个不同的部门。当它们加入联合体后,它们的上级主管机关仍然会利用其行政上的权力对它们进行不合理的管束,如布置生产任务、控制产品销售、增加上缴项目,以至随意调遣人力、物力,这就势必干扰了整个联合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于联合体的发展。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多头干预,保障联合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该从法律上肯定其作为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使联合体的法律地位稳固下来。这也是人们进行经济联合时最关心的问题。
  当然,赋予联合体以法人资格,并不仅仅是从上述一个方面来考虑的,更主要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联合体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这一点,将在下一个问题中详加论述。
  作为经济法人的联合体,它是以联合公司(或联合总厂)自身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例如,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当公司与外单位发生经济纠纷时,即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和参加诉讼。
  必须指出,享有法人资格的联合公司是企业性公司,行政性公司不能成为法人。这是在开展经济联合活动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有些联合体没有具备企业单位的职能。如五六十年代进行的大规模企业改组联合,那个时候组建的公司有些至今仍是一级行政机构;迈几年也组建了一些行政机构性质的公司。这些联合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进行独立核算,有的甚至形同虚设,当然就不具有法人资格。行政性公司今后应禁止设立,已经设立的要进行整顿,或使其向企业性公司转化,或坚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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