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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规则看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三、 没有将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
  所谓反向假冒商标,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其实质是以他人质优价廉的商品来创自己的品牌。我国首例反向假冒商标案发生在1994年,当时的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饰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后北京服装厂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发后,有人认为该案不构成假冒商标,没有侵犯北京服装厂的商标专用权,顶多不过是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在当时的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反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此类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但是,笔者认为,将这种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的时机已经成熟:
  (1)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侵权责任。商标法52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实现各个部门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更好地实现对商标权的全方位保护,应当在刑法上将这种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
  (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借他人商品质量来创自己的牌子,既损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又欺诈了消费者。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对外贸易也将明显增加,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外国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中国的任何质优价廉的商品,尽可放心大胆地购进,然后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创自己的品牌。如此这般,那么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注定了它必然夭折!因此,惩罚反向假冒行为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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