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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规则看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1)、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有效的衔接,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它包括四种表现形式: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三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第一种表现形式,这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有效的衔接,反映了我国对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在体系上仍然不够完整。
  (2)、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相悖,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不够科学、合理。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是刑事司法的准绳,而且对于刑事立法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具有相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在刑事立法上得到相同的对待。应当说商标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四种行为,在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有可能混淆视听,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主观上都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它们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一并规定为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
  (3)、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不利于同国际接轨、更好地履行TRIPS规定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义务。虽然TRIPS第16条第1款:“如果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包括上述其他三种行为;但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上述其他三种行为规定为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比如,日本、美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都是这样规定的,而且这种做法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我国加入WTO正是为了更好地同国际接轨,为了在共同规则的约束下平等地同其他成员方进行广泛的国际经济交往,因此,将其他三种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走向国际一体化的要求,也是更好地履行TRIPS规定的义务的要求。
  (4)、将上述其他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打击面过大。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就积极倡导,我国应当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这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刑罚设置上存在着刑期过长的弊病,这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短期自由刑并辅之以较重的罚金刑的做法,有着显著的差别。笔者以为,侵犯商标权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经济上获利,因而,其刑罚抗制方式也应当与之相适应。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上述四种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在刑罚设置上采用短期自由刑并科或者易科罚金的方式。同时,即便将上述四种行为都规定为假冒商标的犯罪,也不以为着对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假冒行为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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