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TO规则看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周宜俊
【关键词】WTO规则 商标权
刑法保护
【全文】
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加入WTO的决定。11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并向WTO秘书处递交了中国加入WTO批准书,30天后即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在WTO协议中涵盖了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在享受一个成员应该享受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我们作出的承诺并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真正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清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消除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法律和制度,制定并完善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是目前我国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拟结合WTO规则的有关规定,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简要地探讨一下,入世后我国加强商标权的
刑法保护对策。
关于商标犯罪,我国现行
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到商标假冒,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个环节都进行刑法规制,应当说我国对商标权的
刑法保护已经比较全面。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样的保护力度不仅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惩治商标犯罪的需要,而且也与WTO规则(主要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的要求相去甚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过窄,难以适应打击商标犯罪的需要。
TRIPS第61条规定:“成员方应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至少应适用于具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假冒商标和版权盗印的案件。可得到的补救措施,应当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措施,通常与同等犯罪行为同水平的处罚。在适当的案件中,还包括对侵权商品及制造该商品的材料和装置的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确立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特别是适用于故意和具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由此可见,依照TRIPS的规定,一切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假冒商标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成员方的刑事规制。那么,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哪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呢?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一种,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
刑法上却没有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