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淡化法官行政级别,使其独立并超越社会自成一体。
“司法独立是自由社会的特点之一。作为依法平等审判的公正执法人,法官不应依附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诉讼当事人、选民或法庭外的暴民。”[2] 由于古代政府与民众交涉的最初衙门在县一级,而政府的主要司法是
刑法,大量的民间纠纷交由家族处理,因此形成了稳固的村落组织结构,没有也不可能发生法律职业的分化,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只是事务的分工,各部官员均隶属于皇帝,每个官员都可因皇帝的擢升或贬责而调到其他的部门,社会缺少必要的对抗与分化,因而司法官不大可能成为一个相对自主的智识群体,更不可能成为超越社会之上的独立裁判团体。
建国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实行了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社会的同质性仍然很高,法院被单纯视为政治的工具,把法官的级别与行政机关相对应,享受行政待遇,审判案件也要看犯人的行政级别,法官的作用难以显示出来。即使在司法上形成了一套便民、灵活的制度,如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等。由于这种审判并不遵循严格的程序,法官最需要的是与民众的沟通能力,而非法律专业知识,法官的独立也不具有太大的意义。我国目前法官分十二个等级,具有较为浓重的行政色彩,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官独立审判,不偏不倚,不受任何行政级别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必须取消法院本身的级别,淡化法官的等级意识,强化法官的职业化和非行政化。以此为基础,我们应通过法院审级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废除法院内部的案件汇报和审批制度,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真正独立,使法官群体成为超越于社会之上的具有政治上的独立、经济上的独立核算、待遇良好、服饰特别和具有一定仪式性的队伍,减少法官的后顾之忧。同时,建立法院的自律组织,防止其他部门对司法的侵犯和监督好法官审判,确保司法公正。
三、法官实行高薪制,由联系群众走向孤独化,亲属与经济单位保持一定距离。
人的基本要求是生存,解决吃、穿、住、行等基本问题。这些基本的需要满足后,还需要解决一个欲壑难填和人心是个无底洞的问题。社会解决的基本办法:一是根据公共需要节制个人的欲望,靠的是道德、纪律、法律和规章;二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给予欲望的适当满足。由于法官是社会公正的象征,这就要求法官应超越于民众之上。这种超越,一是社会地位的超越;二是形象的超越,如服饰;三是经济的超越。因为法官也是活生生的人,也有七情六欲。只有实现这些超越,让法官的心里感到荣耀和责任重大,也不为家庭经济考虑,安心工作,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法官应当是一个追求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法官要为贫困村找致富门路,节假日要慰问困难户,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只是司法。法院还要为春耕生产服务,要配合政府做好上街打扫卫生的工作,如此等等,社会事务面面俱到。而“法官的职业要求他首先要为正义、为保护公民权利而斗争,但同时他又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他要有房子住,有工资发,要扶养家小,要报销差旅费,生了病也要上医院当然要照收医药费,不仅每年拨款不能得罪财政局,家属农转非也不能得罪公安局,买地建房不能得罪城建局,生活用电不能得罪供电局,如此等等,事事得求人,真是难为了我们法官们。”[3] 当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司法与社会之间确实存在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也只有形成一种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定位为一项
宪法原则,不仅是因为司法既要调整社会关系,而且必须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制裁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成员保持适度的分离,以避免错综复杂和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影响司法的公平。再者,在本乡本土当法官,“由血缘、家族、亲情乃至上下级等等关系所织成的网络给绝大多数在本乡本土法院司法的法官们带来了多么沉重的压力。”[4] “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官的办公室中进进出出,又可以夜访法官于其家中;既可以与法官随意交接,又可以‘潜入后院’,打通家属们的关节,如此种种,再自律严格的法官,在这一次又一次的诱惑面前能够永远立于不倒之地么?”[5] 法官在本地的这种易接触性虽然可以增进民众对司法官员以及司法制度的了解,但是过分紧密的亲情友情关系对于树立法官与法院的声望与权威是不利的。为了使法官们具有健康的心理,确保法官不受亲戚和左邻右舍的影响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最好就是不在本地任职或实行巡回审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