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是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这里
出现了办理刑事案件与进行刑事诉讼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这
两个词的内涵上来看,进行刑事诉讼包括了立案、侦查、批
捕、公诉、审判、执行等整个的办案流程,它强调的是办案
的整个诉讼过程,而办理刑事案件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从
广义上讲,办理刑事案件就是指办案全过程,与刑事诉讼有
近似的意义;从狭义上讲,办理刑事案件指公、检、法对于
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办理的情况,它强调的是办案的某
个阶段。人们一般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理解是从狭义上的理
解。从这一意义上来讲,进行刑事诉讼的内涵要远远大于办
理刑事案件的内涵。从基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上看,刑诉法
第7条的规定显然是超过了
宪法第
135条的规定的内涵,属
于违宪条款。事实上,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履行上看,
作为法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它所履行的职责只能局限于所授
权的范围,即只能在它所承担的整个办案过程中的某一环
节,通过在这个办案环节上履行自身的职能来配合其他机关
在其他办案环节下的职能履行,而不应象刑诉法中规定的那
样,扩大到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去履行各身的职能,否则,
这种配合就变成了一种“联合”。
三、公、检、法三机关是哑铃式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是一种办案流程上的牵制,而非三角式的权力的制约关系。
有学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好比一个工厂的三个车
间,一个合格产品,要经过三道制作工序,前一道工序的产
品是需要接受下一道工序的检验,由于三机关的反复审查,
相互监督,因而相互制约成为三机关间的核心。 其实,正
如前文所论,公、检、法三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并
非是三个平行的“车间”,他们的地位不等,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因直接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而与政府一道
位于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位阶。而公安机关因来自于政府
的授权而与司法局、民政局等机关一道位于国家权力体系中
的第三位阶,三机关地位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间不是同一平
面上的对等的三角关系,再从三者的各自权能性质看,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