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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若干问题的探讨

  我们认为,交办案件,仅是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案件的一种来源,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条件,包括是否应当立案、申诉案件如何处理,都应由其根据案件情况自主决定。对于符合抗诉条件或需要发检察建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处理意见,将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后,将有关材料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没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需要作出处理决定时,该适用何种法律文书?
  
  根据《办案规则》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立案审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作出不抗诉决定。由此可见,《不抗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适用于实体上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文书,但是,该文书究竟只能由具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适用,还是包括没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都可以适用,《办案规则》规定不明确。比如,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省级院当然可以作不抗诉决定,而没有抗诉权的分市院甚至基层院,可否直接决定不抗诉?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只有高检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拥有抗诉权,不抗诉权从法理上讲是依附于抗诉权、由抗诉权派生的,不抗诉决定权只能由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因而,对于实体上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没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制作《不抗诉决定书》、作不抗诉决定是缺乏法理依据和职权根据的。依照《办案规则》二十二条的规定,终止审查决定只适用于申诉人撤诉、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已裁定再审等需终结审查程序的情形,它是一种程序认定权,不宜适用于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实体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案件,没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需作处理决定时,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可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⑴受案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根据《办案规则》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审查机关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⑵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具备抗诉条件的,由立案机关制作《驳回抗诉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抗诉申请;⑶上级院审查下级院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由上级院制作《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提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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