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根据
《办案规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分市院可以向基层院交办二审案件是十分明确的。之所以会对这个问题提出质疑,表面上看似乎是适用
《办案规则》认识上的分歧,实质上是人们意识到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的一些制度性缺陷,比如,民行检察部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司法效率的内在矛盾问题。当前民行检察工作,普遍存在着办案周期过长、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重复耗费等问题,究其原因,民行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因素。民行检察队伍,与其他检察业务队伍一样,人员最多的是在基层院,但基层院又没有抗诉权,相反,工作量很大的分市院和省院人员又很少,这种人员分布的金字塔型与业务量分布的倒金字型结构的关系,是导致民行检察制度司法效率不高的根本原因。这种现状是现行民行检察制度的内在缺陷所致,指望通过办案流程来改变是不现实的。恰恰相反,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编制各自独立、上级院对下级院编制、人员配置不具有决定权的情况下,冒然取消分市院向基层院交办二审案件,其结果,不仅无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将严重损害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稳定。正如有些同志所担忧的,基层检察院如果只能行使对一审生效的错误裁判的立案审查权和协助上级检察院进行必要调查的权力,因基层法院的终审判决在现实中所占比重很小,协助调查的内容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就可能使占70%以上的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工作量长期得不到饱和,有的甚至常年没有一件案子,机构接近萎缩②。因此,分市院向基层院交办二审案件,是基于民行检察部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现状的需要,与其说是为了减轻分市院自身的办案压力,不如说是为了稳定以基层院为主体的整个民行检察队伍。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如何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办案规则》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根据这一条规定,下级院办理交办案件,是否可以不必考虑
《办案规则》第
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对所有交办案件一律予以立案?此外,有基层院提出,按照
《办案规则》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们办理上级院交办的案件只能提出处理意见,无权作处理决定。这种意见认为,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须报请上级院批复或同意后,基层院才能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