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市院一级检察院对于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下称二审案件)可否交由基层检察院办理?
《办案规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但对于哪些案件可以交办,则规定不明确,以致对二审案件可否交由基层检察院办理认识上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上级院可以交办案件,但根据
《办案规则》第
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的规定,所交办的案件只能是下一级检察院具有提请抗诉权的案件,由于二审案件基层检察院没有提抗权,因而上级院不得交办。同时,
《办案规则》并没有确认多年来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基层检察院办理建议提请抗诉案件的做法,且高检院下发的修改民行检察工作统计报表的征求意见中,也拟取消“建议提请抗诉”的统计栏目,因此基层院办理提请抗诉案件,不仅在
《办案规则》上找不到依据,其实际的办案工作量和工作业绩也无从体现。因此,分市院不应向没有提抗权的基层院交办二审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办案规则》第
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市院可以向基层院交办二审案件。所谓“交办”,是指上级检察院将属自己管辖的事项交由下级院办理,事实上是一种授权。下级院对于交办案件行使立案审查权,是基于上级院的交办决定,它与
《办案规则》第
十一条有关立案管辖权的规定并不矛盾。分市院将本应由自己直接立案审查的二审案件交由基层院办理,正是名符其实的交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