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但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初审法院有所不同。上诉法院在提到信用证要求使用的文字时指出“一封恰当的请求付款信函必须写明哈维控股公司没有支付已抵押的房地产价款,可能还必须写明这一未付的款项是因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而产生的。但是否必须写明该土地的名称,或是否还需要对该土地作出法律上的描述却是不明确的。”上诉法院通过对信用证的解释作出判决认为,第二封信函已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法院分析指出:“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单据与这类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但是,即使严格相符原则也不能要求原告(受益人)去满足信用证要求以外的事项,而且严格相符原则更没有必要去指示受益人如何解释信用证,或改变正常的英语语法规则。如何解释一个用正常的英语写成的信用证是法院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上诉法院认为第二封信函已构成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故没有再去分析和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本案法院在借鉴了此前已有的这两个判例后,又接着分析本案所面临的问题。本案被告唯一的拒付理由是原告没能提交信用证原件。在银行自己保存的那份信用证中有这样一段话“按本信用证兑付的汇票(drafts)须经本银行背书并须附有本信用证原件。”法院分析指出,信用证这段话中使用了汇票(drafts)的复数形式。这种复数形式仅从孤立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可指“多份汇票”或“任何汇票”。但结合本信用证其它条文来看,实际上它并不能指“多份汇票”或“任何汇票”,因为该信用证允许分次议付。本案中的受益人则是一次性要求将信用证款项全额支付。一份允许分次支付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原件以便在原件上对已支付情况作出背书记录,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一旦使用了汇票一词的复数形式至少使人可以主张,信用证这一条款的意图是它不适用于一次性全额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中要求提交本信用证原件的这段话本身所使用的文字表述也是不明确、不清楚的。也就是说,如果固守这段话的字面解释,那么即使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原件,银行仍可以以分次支付为由拒付。因此,法院认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固守对信用证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应取决于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商业意义(commercial sense).
在“S.H.Rayner & Co.诉Hambro’s Bank Ltd”案中, 法院认为提单中使用的“花生剥壳机”一词不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花生剥壳装袋机”这一描述,因而单证不符。上述提单与信用证描述的差别在表面上已清楚地具有了不同的商业意义。至于这种描述差异在实质上是否具有不同商业意义则无关紧要。因为银行没有义务实际调查了解某一交易商品的具体功能以及当地的商业习惯用语。在前面提到的“Morguard Trust Co.诉Royal Bank”一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也认为,提交开证行请求付款的信函只要写明作为银行客户的哈维控股公司未支付购买已抵押房地产的价款,就完全具有了商业意义。在这两个判例中,严格相符原则都是结合了案件具体情况,并从能够产生商业意义的角度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如果信用证的商业利用价值就是要确保商业和贸易中的结算支付能够安全地进行,而不管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怎样,那么从能够产生商业意义的角度来解释严格相符就会防止开证行或其客户(开证申请人)随意干扰基础合同的交易,并能够保护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而也就确保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也正是法院适用严格相符原则应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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