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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与加拿大最新案例评析

  1997年7月14日,作为受益人的原告除了信用证原件外,提交了所有应提交的单据,要求开证银行全额付款。另外,受益人(原告)还提交了由其公司律师出具的书面证词,说明议付单据中所附的信用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律师证词指出,备用信用证的原件经过反复、彻底地寻找没有找到;该证词还说明该信用证没有被出卖、转让或分割使用。与该律师证词一并提交的还有一份保函。该保函是由加拿大一家保险公司(Chubb In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出具的,其内容是向银行作出了承诺,即如果有人提交了信用证的原件要求银行兑付,并且银行为此重复支付了款项时,则出具保函的这家保险公司将赔偿银行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银行最后还是拒绝付款。
  本案诉讼的法律问题是,在受益人没有提交信用证原件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应该兑付该信用证项下即期汇票。作为被告的开证银行始终坚持认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的最充足理由就是严格相符原则。法院认为,严格相符原则是加拿大法律已经认可并接受的。这一原则的基础是独立性原则,而独立性原则又是跟单信用证的主要特征。跟单信用证或称商业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方式,而备用信用证则主要表现为一种担保手段。严格相符原则对这两种信用证同样适用。可见,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成为本案面临的焦点问题。
  从此前已有的判例来看,“Angelica—Whitewear Ltd诉Bank of Nova Scotia”一案曾涉及到商业信用证交易。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在此案中详细阐述了银行的支付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除了银行已知悉的欺诈外,如果银行收到的单据经合理、谨慎地审核后认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必须付款;(2)可以允许一些细微不符,这些细微不符不足以成为拒付的理由;(3)所提交的单据相互之间必须表面上一致。
  在“Morguard Trust Co.诉Royal Bank”一案中, 银行开出了备用信用证,作为其客户履行抵押义务的附加担保。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一旦提交了下列文件,银行就应付款:
  “由受益人签署的信函,该信函应说明哈维控股公司(Harvey Holding Ltd)没有支付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的价款,这些抵押的房地产,在法律上的描述应为:Condo Plan Edmonton 792—275—7.Unit Nos.1—64 inclusive and 10,000 undivided l/10,000 Shares in the common property therein.”
  可以看出,信用证要求提交的信函中描述抵押房地产时所使用的那段英文,在语法和标点符号方面很不规范。
  第一次提交银行请求付款的信函说明了哈维控股公司没有支付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的价款,但没有按信用证那段英文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法律上的描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了第一次的付款请求,并要求受益人重新提交第二封要求付款的信函。第二次提交的信函中对抵押房地产在法律上的描述使用了下列字样:“Units l一64 inclusive,Condominium plan 792—2757,Edmonton,A1berta……”。银行则要求重新提交第三封信函,并要求该信中应使用信用证要求的那段英文去写明“Units Nos.1—64 inclusive and 10,000 undivided l/10,000 shares in the common property therein”。受益人按银行要求准备了第三封信函,但在提交银行之前,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初审法官指出,前两封信函没有按照信用证所要求使用的语言对抵押物作出完整的描述,因此作为议付单据的该函件与信用证不符,而且这些不符点足以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然而法院认为银行应该支付,因为银行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了只要受益人提交一份完全相符的信函银行就可付款。因此,初审法院依据“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判决银行不应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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