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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其二,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从技术上支持了某些具体人格权的私权化。人格权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权利概念,其保护的是整体意义上的人格。但人格的要素(指决定“人之成其为人”的各个具体属性)却是可以分解的,因此,人格权也可以被分解成各个具体的人格权。在这些人格要素中,某些要素直接涉及民事生活领域(如姓名、生命、健康、名誉等),对由这些要素所生成的具体人格权的侵犯,将直接导致民事后果(损害赔偿)的发生。为此,自《德国民法典》始,各国民法中开始出现有关侵害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等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这些直接受到民法救济的具体权利,自然被认为是私法上的权利。
  其三,宪法规定的概括性,必然产生民法“创设”某些具体人格权的必要性。作为基本法,宪法只能就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作出规定,即在确认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人格)的同时,具体赋予其一些概括性的人格权利。伴随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之构成要素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民事生活中的某些人格利益(如隐私等),必然随经济生活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高涨而日显其获得民法保护之必要。为此,各国民法典顺应潮流,不断增加得受民法保护之人格利益的种类,这些“新生”的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的彰显和确认系由民法完成,民法不予确认,即难以获得保护。既此,人格权之私权化自然得到进一步巩固。
  其四,人格的私法化提供了人格权之私权化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德国民法所创设之“权利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后来被解释为主体在私法上的“人格”,由此,宪法上的人格被置换为一种私法上的人格,人格在观念上遂被私法化。既然“人格”为私法上的概念,则人格权当然亦为私法上的权利。据此,人格权的私权化之理论基础得以奠定,随之照例一拥而上、不断深入和重申的民法学说注释(人格权是支配权、绝对权、专属权等[39]),则使人格权的私权化在理论上得以全面完成。
  对于人格权私权化的上述成因,尚需深入揭示和检讨。但无论如何,前述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观念显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某些规定的确属“宣示性”规范,如关于公民之财产权及身份权之规定,倘无自然人依民法的具体规定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参加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财产权(物权、债权等)或者身份权(亲属权等)自是无从实际产生,但宪法关于公民的生命、自由、人的尊严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却为直接的“赋权性”规范,此等基本权利,自然人依宪法生而有之,无需借助于任何民事活动的参与。为此,人格权非依民法而产生,实难否认。而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人格权整体上为同一性质,虽人格权得被分解(如根据我国宪法第353637394047条之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得分解为“人身自由权”、“住宅自由权”、“通信自由权”、“文化活动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等),其中,有些具体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住宅及通信自由权等)得为民法所保护救济,有些具体人格权(如宗教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得为其他法律(公法)所保护救济,但救济方式显然不能决定权利性质。此外,即使是由民法直接“创设”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其究竟是民法根据宪法的原则而“创设”,还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在民法上的一种“延伸”或者“解释”,实在值得斟酌。至于通过对“权利能力”的解释而形成的所谓“私法上的人格”根本不能替代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前文已有分析,这些分析表明,人格权私权化的理论基础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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