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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尽管依通说,表见代理以善意第三人无过失为其成立条件,但我始终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第三人有可能为善意(不知),但对其不知完全无过失是不可能的。

至于在某些情况下,当享有利益的事实与作为享有利益之应有根据的权利出现脱节时,基于对秩序的保护,法律甚至根本不考虑受其保护的完全有可能是一项不法的利益:例如,A小偷窃得的赃物被B小偷窃取,尽管A、B均无法证明其为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法庭却会支持一个小偷(A)从另一个小偷(B)手中夺回其“偷窃果实”,对于A是否有权支配该物,不闻不问。这就是物权法上著名的占有制度。

“收据”为债务受领之证书,用于证明债务清偿之事实,通常于债权人受领给付时书写并交付给债务人。但也可由债权人事先写就。于此种情形,收据持有人视为享有给付受领权。依德国民法典第370条之规定,无论收据持有人是否真正为权利人,只要清偿人为善意,即可因清偿行为而免除清偿责任(对之,日本民法典、台湾民法典规定较严:除为善意之外,清偿人还须无过失方可免责——见日本民法典第480条;台湾民法典第309条第2项)。

“准占有”指权利占有。行使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的人,为该权利的准占有人。其中债权之准占有最为典型,即表面看来享有债权的非债权人行使债权(如拾得银行存折并提取存款的人、债权转让无效时的债权受让人、本无继承权但继承了死者债权的人等)。依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日本民法典第478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310条第2项之规定,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行为时,只要清偿人为善意,即使债权准占有人之“债权”事后被真正权利人追夺,其清偿仍为有效。

“票据执票人”指现实持有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并据此请求付款人予以付款的人。依票据法的基本规则,票据权利之行使须与票据相结合,持有票据之事实即可产生权利推定之效力。故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以及各国票据法均规定,除非付款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即使票据执票人非为票据之权利人,付款人之付款行为仍为有效。

“破产人”指被法院为破产宣告之人。破产人无权受领其受破产宣告前之债权的清偿。但日本破产法第56条以及台湾破产法第76条均规定,倘清偿人有理由相信破产人尚未破产而对之为清偿行为,其清偿行为为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而致无力清偿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时,须其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人为恶意,债权人方可请求撤销其转让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同时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其他国家的民法还规定,在某些情形,欠缺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强制有效,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欺诈手段使相对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者已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如票据行为之无因性、物权行为之无因性等。

例如,即使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赃物、拾得物的善意购买人,也完全不会背离民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对于赃物、拾得物的善意购买人,各国多规定所有人在支付善意购买人购买赃物、拾得物的价款的条件下得请求其返还原物,并以此种情况下所有人于所有物之脱离“无过错”为其理由。但事实上,如果说所有人将财产交由他人保管、出租、出借等,因而对于其财产被占有人无权处分而有过错的话,则因疏忽大意而致财产丢失或被他人偷窃的所有人,很难说就没有过错。因此,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赃物、拾得物的善意购买人,同时又规定善意购买人可从所有人处取得价款,其实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不彻底和虚伪)。

通说认为,时效制度目的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年代久远而使法院认定证据时的困难”,云云。其实,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任何“促使”权利人争讼的制度都不是好制度。同时,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无法认定证据,只能作出权利不存在的裁判。既然权利不存在,则无所谓权利的保护,此与时效有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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