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一旦论证了个别利益(即权利的享有)与整体利益(即整体秩序)的关系,同时也就阐明了民法上表现为个别秩序的公正与表现为整体利益的秩序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民法的上述选择(即整体利益胜于个别利益,亦即秩序胜于公正)的合理性,便无论证的必要。但是,对于某些利益在何种情况下足以构成整体秩序的载体,却必须加以论证,否则,就会有太多的不正当利益打着“秩序”的旗号谋求法律的特殊保护,从而在牺牲公正的同时,也牺牲了秩序,使法律的天平失去平衡。
在这里,正当利益相互间的冲突是比较好解决的。这是因为,无论法律确定的尺度如何,最后得以保护的毕竟为正当利益。所以,凡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法律对之予以侧重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通常都不会有大的弊端。[36]
但是,对于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冲突的解决,则必须小心谨慎,亦即在认定某种不正当利益构成“秩序”以至于必须加以保护时,必须掌握某些基本的尺度:这就是,只有当不正当利益因长期时间的经过而形成某种牢固的事实状态,形成某种财产秩序,如果否定此种不正当利益就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破坏时,或者当对于公正的寻求(即对不正当利益的否定)足以造成对整体秩序的威胁时,才能以维护秩序为理由,否定对于公正的寻求。
例如时效制度,与许多理论阐述相反,这一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对“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谴责,而在于对既成事实(对他人财产的长期占有以及债务人因长期不履行债务而形成的财产状况)之巩固和持续的维护。因此,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占有他人财产及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况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取得时效而言,占有他人财产的人不应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懈怠或者不行使权利的疏忽而取得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只能因占有事实的旷日持久,以至于对外界形成其真正享有权利的牢固表象,破坏这一事实状态即会导致财产秩序的不稳定;就消灭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因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至义务人已经“习惯于”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于义务人自身及外界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旦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既存的财产秩序。所以,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期限都不能规定得太短。正因如此,对于取得时效,依不同情形,法国民法规定为 年、 年;德国民法规定为 年;日本民法规定为 年;就消灭时效,法国规定为30年;德国规定为 年;日本规定为 年。而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仅只2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对于债务人而言,区区2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此种规定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错误的根源,便在于将时效的本旨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未将之与秩序的维护挂钩。[37]
又如有关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问题,众说纷纭,但这样一个以保护秩序(交易安全)为本旨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将导致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依照物权行为理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当事人也基于交付或者登记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如果其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则无论第三人为善意或者恶意,均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而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论,却从来不承认对恶意当事人的保护得涉及何种交易安全。因此,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并不涉及任何整体利益即整体秩序的维护,故其无法从法理上寻找到其合理性的依据。为此,物权行为理论不应当为我国物权法所采用,其关键并不在其过分抽象,“凌辱生活”,而在其所导致的某种结果(依“我们的观念”)既损害了公正,也损害了秩序。[38]
再如情势变更原则,强调此原则之重要意义者无不以其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为理由。但依笔者所见,我国民法是否规定这一原则,关键并不在于考量实行这一原则可否平衡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平衡利益的作用显而易见,故无须论证),而在于考量于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这一原则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而致公平的同时,是否有可能严重损害整体秩序。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立足于“实质公平”,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主要是指严重的通货膨胀等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双方就交易所获利益或所失利益的重大失衡作为其适用条件,因此于商人之间的交易而言,这一原则的适用与商业竞争的机制背道而驰。就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得使双方的利益获得平衡,从而实现对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但是,不仅合同的强制力由此被予以否定,而且由于现代交易的连续性,一项交易的否定或变更将有可能导致一系列相关交易的否定或变更,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便有可能遭受冲击,进而导致更严重的、整体性的不稳定。因此,情势变更原则被称作一把“双刃剑”,即其在保护公正的同时,有可能破坏秩序。故立法者不得不在公正与秩序之间作出权衡:在特定的条件下,如果将之作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加以规定,其适用于秩序的破坏是轻微的,则不妨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寻求公正的维护;如果相反,其适用于秩序的破坏有可能是严重的,则只能不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寻求秩序的维护。[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