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制度之创立,决不是凭空忽然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政法委员会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渐渐地在创立。[8]我的研究表明政法委员会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其设立与两项制度有类似或传承关系:传统社会的三司会审制度和党领导政法制度,当然也并不限于这两种制度。
历史常常有其惊人的相似性,我们现在实行的很多制度都能在中国历史中找到其影子。我以为政法委员会制度逻辑与清代司法特别是三司会审制度以及基层司法实践有着暗含或相类似的关系。这是我的一个大胆的假设,自然需要小心的求证,这种求证必须建立在大量材料的占有基础之上,本文所做的仅仅是初步的解释,有待于进一步的证明和反驳。我们看到,政法委员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是案件协调制度,即通常是召开“小三长”(涉案的三方负责人)和“大三长”(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局长)联合会议来解决重大刑事疑难和“扯皮”案件。从法理上讲,明显的与时下强调要求司法独立的解释相违背,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将政法委员会制度称之为是一种隐性司法制度。[9]我在理解这个问题的时候发现历史上也出现过类似的制度,这就是三司会审制度。三司会审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由来已久,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三司会审制度是正式的司法制度,而从时代的眼光来看待这样一种历史制度,也许并不能认为是司法制度,而作为与这一制度在形式上相类似的政法委员会制度自然也不能称之为司法制度,而称之为隐性司法制度。这里,我将以清代为例比较两种制度的联系。清代的司法体制以刑事惩罚为其主要职能,而三司会审制度则适应了这一特点。清代的三法司是指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其主要职能是会审死刑案件。在实际会审过程中,除了与所审案件相关的刑部清吏司长官充当召集人之外,一般情况下,大理寺派出一名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则派出一名御史参加。由于参加会审的并非各机构的最高长官,因此,这种会审机构又被称作“会小法”。会小法机构对会审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被送往刑部会堂之后,即由该部堂召集三法司的高级会审。参加高级会审的成员都是组成三法司各机构的长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品级,因此,与“会小法”相对应,这一会审机构又被称作“会大法”。[10]之所以实行三司会审制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慎重对待死刑的传统。而且这种制度设立本身我推测是弥补清代司法制度的不足。也就是说,三司会审制度设立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中国当时缺乏法律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传统。当然我们可能认为三司会审制度是司法不独立的体现,如在处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刑部既作为一个独立的审级行使复审权,同时也是三法司机构的成员之一,共同行使最终审判权。这与政法委员会制度相类似,政法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亦是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反映。1949年以后废除了旧法统,自己的司法系统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亦没有完备的司法职业队伍,而当时的政治斗争(包括镇压反革命等刑事惩罚)又需要有力的专政工具。因此当时建立政法委员会制度可能有助于弥补司法制度上的缺陷,既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又能确保少犯错误。而两种制度的背后都隐含了中国文化上都不强调个人的独立品格,因而对事件的处理亦缺乏独立负责的传统,对重大的问题不是个人负责,而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的。
在清代,相比正式的三司会审司法制度,可以谈的上是隐性司法制度的,也许是清代基层的司法实践。清代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所有的案件最初都由基层行政机构——州或县处理,而州县长官很少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他们处理各类案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事务来对待;州县官未受法律训练,因此,他们不得不私下雇佣一些通晓法律的人帮助他们。[11]县官实际上将审判权托付给其背后的刑名师爷。与此相类似,在特殊时期,公检法亦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政法委讨论决定,这里肯定有法律人员缺乏职业化训练的原因,但与清代基层司法实践不同,政法委这一隐性司法制度更多发挥的是其政治化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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