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被告是否已遵守其行为标准通常须由陪审团审理裁决。[48]如果案情已清楚地表明被告是否已遵守该标准且陪审团不可能合理地做出一个不同的结论,该事项则由法官负责裁决。[49]
六、结论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制度是处理某些过失侵权案件的一种特殊的证据制度和证据学说,而不是一种新的责任原则(无论是“过错推定”原则与否)的体现,也不对此类原则提供任何实质的支持。
根据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对事实自证制度的理解与实践以及学界的主流观点,该制度的要旨在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法官和/或陪审团仅从原告所提供的某些间接证据便推出被告对原告存在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的结论。适用于事实自证案件的责任原则,仍是通常意义上的过失责任原则。所以,与在其他过失侵权案件中一样,法官和/或陪审团必须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才能通过事实自证认定其过失。此外,事实自证制度的适用,还受到案件所涉及事件的种类(适用事实自证的事件必须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便不会发生)和事件发生原因(该事件的发生必须非由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等条件的严格限制。
与国内有些学者的理解不同,事实自证制度通常并不涉及对被告过错的推定,也不必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英美侵权法中,虽然曾有少数法庭对事实自证制度采取这种理解并在少数情况下将这种理解付诸实践,这一观点并不被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律学者所接受。实际上,在事实自证案件中,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50]被告的过失系由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证明,而不是由法庭事先推定。象在任何其他案件中一样,被告当然可以就其过失责任的存在与否(或任何其他事项)提出自己的证据;但是,这种举证并非起因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或法庭对其过错的推定。
同样,根据以上讨论,事实自证原则也显然不同于严格责任,虽然在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案件中,被告--在一种宽泛的意义上--的确受到相对严格的对待。事实自证案件所适用的责任原则,如上所述,是通常的过失责任原则。在这些案件中,原告仍然必须证明被告存在某种过失;所不同的只是:根据事实自证原则,原告在证明被告过失时可使用某些间接(而不是直接)证据。原告并不能,象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样,只通过证明因果关系和所受损害这两个要素便可获得救济。
【注释】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研究员;《美国比较法学刊》(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编委。 哈佛大学法博士(J.D.);耶鲁大学社会人类学博士。
该译法参考了梁慧星教授(见其《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重印本,第9章第135页)和其他学者的相同译法;谨此致谢。
有关“过错推定”原则及其他学术观点的简短讨论,可参见拙文:“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国法律重述第二版 · 侵权法重述》(以下简称《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28A节;该第328A节及其他有关章节的中文译文已收入许传玺主编:《美国法律重述汉译丛书》第一种,《侵权法重述- 纲要》(许传玺、石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即出。虽然美国法律研究院已着手起草《美国法律重述第三版 · 侵权法重述》(《美国法律重述第三版 · 侵权法重述:实际损害责任(基本原则)》的试行草案第一稿已于2001年3月28日发布),新版的《侵权法重述》--至少在与本文有关的章节上--与第二版并没有重大的实质区别。
参见前引,《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83节。
同上注,第328A节。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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