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制度的层面看“执行难”问题
郭有评
【关键词】民事诉讼 执行 执行难
【全文】
从诉讼制度的层面上看“执行难”问题
郭有评
一段时间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也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意见最集中的问题之一。各级法院尽管一再充实执行力量,不断加大执行力度,但“执行积案增长的势头还没有受到有效遏制、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还没有根本改变,执行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执行难仍然是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难点。”⑴对于“执行难”问题,人们更多的是从被执行人(当事人)和执行主体(法院)方面探索根源、对策,往往把原因归咎于被执行人法制观念不强、蔑视法院判决权威以及法院执行措施不力、抵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的能力不强等外在因素,而很少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来反思“执行难”问题。
事实上,造成目前“执行难”的窘境,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与法院现行的执行工作制度有关;既有传统文化方面的原因(“执行难”的问题,从文化层面上讲,是我国长期缺失法律信仰的传统文化在司法活动的体现),又有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现行民事诉讼机制的某些价值功能缺陷、违背诉讼程序规律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失范的纠错机制等诉讼制度层面上的因素才是“执行难”产生的内在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先必须着眼于诉讼制度建设。本文拟就这一认识作一论述。
一、民事诉讼机制内在的某些价值功能缺陷,致使当事人败诉往往缺乏正当性。
作为解决社会纷争的法律机制,为了使诉讼最终结局的载体——判决获得正当性,民事诉讼制度承担着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责任。从实体上讲,唯有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保障裁决结果正确的诉讼制度才具有效用和价值,在这个意义讲,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它对实体法正确实施的有用性和工具性。然而,保障实体结果公正的要求,这仅是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除此之外,诉讼程序本身还蕴含着更为重要的、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内在价值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公正的待遇,比如判决者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对等、参与过程是否富有实质意义、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和价值是否得到尊重,等等。坚持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据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司法审判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法复存。”⑵由于“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⑶只要相信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保障,对由此产生的结果与就不会存在疑义。因此,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重要渊源,⑷也是当事人接受、尊重判决的心理基础和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是在1982年试行法典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1982年试行法典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⑸现行法典中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弱化,但“仍然较为广泛和强硬”⑹。这种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表现在: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全面地收集证据,可以自行启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某些诉讼程序,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问题重新作出认定,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作出裁判。在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往往沦为程序的客体,享受不到充分的处分权,缺乏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法院裁判的制作过程,难以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以防止裁判对当事人造成突袭,本是确保判决正当性以及程序保障所不可欠缺的内容。然而,在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未能得到尊重的诉讼体制下,民事审判当事人不仅易受到对方的突袭,更易受到来自法院裁判的突袭。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突袭性裁判,不仅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从而危及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⑺。这种无视当事人主体地位、蔑视程序内在价值的立法与司法对于判决的正当性危害极大。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充分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富有意义的辩论、说明和说服,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贬损。⑻因而,在这种缺乏辩论、参与、预见的程序模式下所形成的判决,会使败诉的一方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而这种不公正感还会导致当事人对产生这种不公正结果的制度、程序、裁判等作出强烈的反应,进而导致鄙视司法判决,使判决得不到遵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