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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银行法”的思考

  另外,“混业经营”则更是商业银行所渴求的目标。但无论是新起草的《监管法》还是修改中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都没有对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限制有实质性的突破。最终的修正案,可能为突破分业限制留下一定余地,即立法中增加“国务院令由规定除外。”当然,也有开明的专家和法律修正参与者积极主张删除禁止混也经营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金融市场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金融市场来看,应该在本次修改中为中国商业银行提升竞争力创造更好的制度条件。实际上,外资银行通过集团运作机制,其证券、保险、银行独立实体可以分别进入我国银行市场,这些关联机构通过关联关系仍可构建一体化的运作机制,大大有助于各项业务的齐头并举,这势必强化这些机构的比较竞争优势,因为绝大多数处于中资银行仍然处于严格分业经营状态。《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禁止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国商业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其三,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构建制裁“逃废债”的法律机制。由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造成了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泛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银行监管当局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来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但是权威性的法律还没有比较合理的机制,尤其是对于逃废银行债务的有关责任人员缺乏严厉的刑事制裁机制。银行界呼唤通过《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以及“银监法”的出台,来构建对商业银行合法权益维护的强有力保障机制。《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不应该仅仅限于对商业银行的违法的制裁,而且应该关注侵害商业银行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制裁。
  其四、银行法的空白地带需要更多关注。本次银行法修改中,诸多金融监管问题,尤其是商业监管的空白问题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可能妨碍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健康成长以及金融秩序的规范。
  本次银行法修改的目标比较单一,银行界所期待完善银行法空白的诸多内容,还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尤其突出地反映在如下几方面:(1)机构准入的程序规则简单,不利于规范商业银行的准入也不利于约束监管当局职权的行使。机构准入的程序规则尤其被疏忽,《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的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机制中都没有具体限定人民银行的审查时限,有关申请人对审查或拒绝提出异议的监督程序。关于商业银行设立标准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这种状况与外资银行准入规则比较形成鲜明对比。(2)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疏漏。《商业银行法》没有对银行机构的特殊性,在治理结构上提出原则性的要求。(3)披露制度方面的不足。公开披露有关规则过于简单,尤其是披露程序规则简单;披露的具体方式方法缺乏明确规定;监督披露的主体过于单一化;披露信息的公开范围不明确;忽视了商业银行利害关系人对信息公开披露的需求;非确定性公众了解披露信息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缺乏对银行信息公开披露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机制;对于银行的消极披露或者隐瞒披露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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