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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形诉讼

  按照辨证法的思维逻辑,事物是一分为二的,凡事总有利有弊。对于隐形诉讼的认识,不妨也如此。冷静地分析,隐形诉讼的意义有二:一是当作为维权手段时,隐形诉讼活动有助于推动正当诉讼,落实、实现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益。现实中,一些久拖不决的官司,一些处理不公的案件,一些告状无门的问题,往往只要官大一级的“领导”的一句话、一个批示就胜过当事人在法律程序活动中的“千呼万唤”。因而,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对法律信任度不够而又推崇人情、敬畏权势的国度里,说情、走关系、权力干预等隐形诉讼活动如果作为维权手段时,它可以是种润滑剂,有助于正当诉讼的运作。二是某些隐形诉讼在一定层面上具有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意义。这里指的是个案请示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已判决的案例不具有判例法上的意义,但是,由于案件请示汇报这种隐形诉讼活动的存在,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请示所作的批复,事实上起着判例的作用。(14)这种针对具体个案的批复决定,尽管不具有判例法意义上的“遵循先例”的效力,但对于下级法院今后审判相类似的案件却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隐形诉讼活动蕴含的正面意义是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是有条件的、非制度性的,只在正当制度的功能出现错位的条件下才显现。比如,如果司法机关恪尽职守,公正司法(这些本当是诉讼制度应有的功能)的话,就不会出现案件久拖不决、处理不公、群众告状无门等现象,当然也就无需通过隐形诉讼来维权。又比如,判例制度的发端本应通过审级制度科学运作来形成,相反,个案请示制度恰是对审级制度的否定。
  隐形诉讼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1.破坏诉讼机制,是一种典型的反制度的活动。
  以三方主体组合而成、三角结构为基本框架的诉讼机制,是一个开放型、互动式的对抗机制。隐形诉讼中,诉讼主体以隐秘的、单方的、非法律的行为从不同角度不间断地腐蚀这个机制的机体,其结果是,公开审判沦为黑箱操作,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审级制度形同虚设,法官中立的根基彻底动摇,法律运作蜕变成一场庸俗的人情、关系、权力战。这里,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权益,更主要的,是制度的扭曲、国家法律尊严的失落。隐形诉讼的危害,归结为一点,就是对制度的破坏。
  2.蔑视国家制定法,助长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规避的社会心态,对制定法的实施构成挑战。
  隐形诉讼奉行“法律为我所用”,以个体私利取舍法律实施,它所倡导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实用主义、法律虚无主义的理念。当法律与个体自身的利益相一致,法律有助于个体利益实现时,就会将法律奉为守卫神;而一旦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正与个体的私利发生冲突,威胁个体既得不法利益时,法的效力将被极力扭曲。这种蔑视法律规定,矮化法律效力的做法,助长了规避法律的社会心态,导致了执法上的非法专断和随心所欲,为“人治”在诉讼活动中的恣意膨胀创造了理想的温床,从而对国家制定法的有效实施构成严重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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