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隐形诉讼是诉讼主体隐秘实施的单方行为。
诉讼的基本构架是由“三方组合”所形成的三角结构,原告、被告、法官是诉讼的三个基点,因而诉讼行为具有双向、互动和对抗等特点。为了体现程序的正义性,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诉讼当事人应当在公示场合(法庭)通过公开活动(庭审)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是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互动式的程序活动。隐形诉讼则不同,它是一方主体单独悄然实施的、不为他方主体知晓的隐秘行为,完全丧失了公开性、多方参与性的诉讼形式特征。隐秘性是隐形诉讼区分于正当诉讼的主要的形式特征。
3.隐形诉讼是与正当诉讼相平行,旨在对正当诉讼施加影响的行为。
隐形诉讼作为显形诉讼的润滑剂,功利色彩十分浓厚,它是诉讼活动的影子,追随正当诉讼左右。从功能上讲,隐形诉讼是为了推动、影响甚至企图支配正当诉讼活动,其主要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获取正当诉讼本无法得到的利益,或者维护因正当诉讼而必将丧失的既得利益;有时也可能是为了实现应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案件久拖不决时,通过隐形诉讼与法官建立起亲密关系从而达到尽早下判的目的。此外,隐形诉讼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是法院作为寻求摆脱行政干预、维护自身形象、声誉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比如案件请示汇报,有时并非缘于意见分歧,而是出于对权力干预的无奈而寻求解脱的一种良策;即使是因认识分歧,把握不准而请示,那也是为了减少改判率(被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自身的形象。总之,隐形诉讼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但最终目的是意图影响正当诉讼的进程及结果。
4.隐形诉讼的实施者主要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时也可以是司法机关。
隐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诉讼利益,因而其实施者一般只能是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第三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司法机关作为隐形诉讼实施者的情形,主要是指案件的请示汇报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案件作出判决前,先将案件情况和判决意见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或者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在案件判决前汇报案件的审查情况。这种“上定下审”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启动、实施的。
5.隐形诉讼是一种反诉讼的非理性活动。
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其功效的实现有赖于三方主体的理性诉讼行为,即遵循诉讼程序、反映诉讼规律的法律行为。诉讼具有对抗性、公开性和论理性等特征,这种模式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4)与此相反,隐形诉讼往往求助于亲情、权利甚至金钱,以亲和性、隐秘性弱化、腐蚀诉讼机制。因此,从本质上讲,它是反诉讼、反制度的活动,在功能上、机制上、价值取向上都与正当诉讼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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