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根本功能在于依据法律来判断是非,解决纠纷,因此,法律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前提,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不承认判例法而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司法公正首先必须要求立法是公正的。借用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的话说,如果司法不公正是污染了河流的话,那么立法不公正却是污染了河流的源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建国后所颁布的四部
宪法中只有“五四”
宪法和“八二”
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同样是这条原则在中西法制体系中却有着不同的语境。西方
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包括司法上的平等,即“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又包含着立法上的平等,即“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人权宣言第六条第二款)而在我国过去的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在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时,相同案件应当相同对待,不同案件应当不同对待;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有阶级性的观点,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包含立法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就有政治上人民和公民的划分,经济上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差别,甚至在人民内部也还有工人、农民、城市和农村的二元严重对立和分割法律规定等。从司法平等到立法平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成果,也是
宪法平等权成为人权保障内容的重要标志,同时它更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因为平等权的产生源于人人都享有因其本质所决定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应当是等同的。立法者不能制定损害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有损于某些人的自然权利。”(台湾学者谢瑞智语)同理,“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含有不平等的内容时,就是予以平等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权的精神,因此,平等权应拘束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不平等之法律。”
司法公正需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建构一个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同时要根据社会转型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这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结构关系的合理化,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关键性的持续性的影响。我国实行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政治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实现人民权力的主要形式。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都要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由此推而论之,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司法活动,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当然之意。我国目前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人大任命和选举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要在人大会议上报告工作,以及近年兴起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等。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在一种全新的意识形态上所进行的试验,这种制度既和民族本土的制度资源相疏离,又曾因长期不屑于借鉴西方成熟的法治经验,加上我们的监督制度体系的不健全,造成当前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许多困扰:比如司法机关为寻求工作报告获得人大及代表的首肯,不惜刻意地迎合人大的意志和情绪,实现了司法与政治的亲密接触;个案监督广泛深入地介入司法过程,导致司法独立性的丧失,司法裁决的既判力、终局力成为空谈,个别地区人大几乎成了又一个上诉机关,以至于公民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独立构成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司法裁判者如地位没有保障,行动处处受到制肘,便会产生司法不独立,“在此种司法不独立之情况下,是非不明,黑白不分,人民之生命财产固失去保障,公平正义之观念,亦弃如敝屣。”(林纪东语)因此,为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人大的监督职能应主要体现在制定法官的选举、任命、罢免、弹劾与惩戒等程序制度上,使其一方面保证法官不会任意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也保证不会出现法官任意裁判或徇私枉法而不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出现。与之相适应的是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和人大个案监督等制度则因情而废改。
目前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因缺乏
宪法的刚性约束和统一的改革理念,造成改革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甚至弄出一些闹剧来。不仅大量规则的出台是司法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结果,而且由于我国当下没有专司
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导致司法机关的一些违法措施也打着改革的旗号纷纷出台。比如,所谓社会对法官的罢免问责制度;所谓聘请法官配偶监督法官业余活动制度;错案追究制度;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制度等等,不一而足。仅以所谓聘请法官配偶监督法官本人业余活动为例,它把人们最私秘的感情关系投向怀疑的阴影中,鼓励社会走向“杀熟之路”,而同时其本身也避免不了夫妻沆瀣一气局面的出现,这种所谓改革措施的成败得失是可想而知的。还有某些司法机关竟把不许卖淫嫖娼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职业准则之一,我们闻之或许只能悲戚地一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