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系统的独立,不一定会带来司法权的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会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大多数民主法治国家都是通过对法官个人在职务和人事上独立地位的保障,来确保和实现审判独立的。如德国的基本法(即
宪法)和
法官法中都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于法律”。西方亦有一句类似的法律谚语,“法官不知道有父母,只知道法律和真相”。(Justice knows neither father nor mother, but regards truth alone)。
对比中共四部
宪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变化,是颇有微言大义的。1954年
宪法第
78条采取了德国模式,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随后1975年、1978年两部
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短暂恢复了54
宪法“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只服从法律” 体现出司法独立的真正精神,即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它从逻辑上排斥了包括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一切法律之外的权力干扰。但在1982年
宪法中,“只服从法律”的表述却未被恢复,司法独立原则被修正为“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随即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982年
宪法的司法权条款意味着从法官独立向着“法院独立”的大踏步后退。也是向着党治国家集权主义模式的进一步强化。在“只服从法律”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之间留有大块的空地。其一为行政性权力得以通过法院系统从内部发挥对审判的干预作用,提供了某种“合法性”。其二则为中共及其政法委系统的政治性权力彻底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提供了宪制空间。
各省法院近年之所以能够频频出台“隐性司法解释”,正是因为这种“法院独立”的模式为其提供了非法的、但是有效的制度空间。没有法官独立,就不可能真正产生法院系统在整体上的独立,这使地方利益和地方行政目标得以渗透进来,对地方法院内部的行政权力造成了支配性的影响。在今天,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权力和凌驾于司法之上的政党权力,才是干扰审判独立的主要力量。在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