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柏拉图那里,提出了关于“正义”作为一个超验理念的第一次完整诠释。他认为正义就是“正当的享有自己的东西和作自己的事情”[2]。这也是财产概念第一次确立了与“正义”观念之间的紧密联系。发展到最早的自然法(斯多葛)传统,这一观念在著名的自然法定义中被转述为: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但在柏拉图为代表的古典政治哲学中,正义还有另外一个更加重要的解释,即“善”(good)。“每个人的应得之物”尚未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而从“善”的概念中独立出来。“权利优先于善”的自由主义的和法治主义的思路,要等到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才得到确定。洛克对于超验的自然权利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公式,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洛克最大的贡献有两个,一是使超验的正义观从“善”的道德哲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权利。换种说法是将财产的概念“权利化”了。如果说natural right在洛克之前,意指“自然正确”,但在洛克之后就成了“自然权利”。这是一种法治主义的自由主义,它使我们获得了关于“正义”的更准确和更容易把握的定义。通过“自然权利”的概念使得“正义”有了一张明确的清单。用洛克的话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3]。哈耶克则更喜欢用休谟的说法:“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
洛克的另一个贡献就是对财产权的前所未有的强调和偏爱。他通过论证财产权优先于社会契约而存在,从而使“每个人的应得之物”这一正义观得到了具体的辩护。他的“财产权”概念的特点是非常广泛,通常包含了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竭尽全力的追求。爱德华.S.考文恰当的评价说,“当洛克将自然法改变为人的权利之后,又将人的权利改变为了所有权”[4]。洛克直接影响了一百年后的亚当斯密,并将以财产权为主的自然权利观带进了美国宪法的理论和价值传统中去。成为爱德华.S.考文所称的“
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或者弗里德里希所称的作为宪政宗教之维的超验正义。财产权原则的确立对于宪政具有三个方面的巨大价值,第一是引入了一种政治正当性的最终源泉,第二可引用康德的话说,“显而易见,确定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5]。这是对于政府权力的制衡。第三则体现出了宪政主义的共和主义色彩,即通过这一超验价值的确定,对于议会选举的民主原则也构成了一种制衡。换言之,财产权不仅回答了为什么需要制衡权力或比权力更高的价值是什么,而且还为怎么样制衡权力立下了一个法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