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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之我见

  四、“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实践中有一类“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立信用证,通过多次循环开证或远期信用证等方式,造成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的长期占用、甚至损失的行为。但案发后行为人多辩称自己以“融资”为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典型的如牟其中案:1995年7月,牟其中因事业发展需要,意欲获取巨额资金,于是亲自组织实施以假进口的手段进行信用证融资,并直接委托澳大利亚X.G.I公司职员何君作为中介人,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公司业务三部经理王旭东开具信用证,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王向军作为信用证受益人 负责信用证贴现,同时委托交通银行贵阳市分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为其骗取开具信用证提供见证担保。从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牟其中指使其集团职员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骗取信用证,共骗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证33张,骗取承兑美金75074004.10美元,截止1997年4月,分几次共返回湖北省轻工业公司业务三部资金39574525.98美元,用于循环开证,实际骗取美金35499478.12美元用于公司投资和还债。该案以信用证诈骗罪的判决在学理界争论颇大,有学者明确认为这一案件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主要的理由是认为本案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进行“融资”。 我们认为,“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立信用证,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贸易合同纯属虚构,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以此骗取开立信用证、进而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实际从事合同的交易、履行,行为人与开证银行结算、返还银行垫付的款项,只是为了下一次进行诈骗,这是“拆东补西”的传统诈骗手法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尽管行为人有实际结算信用证资金的行为,但是综合行为人的整个行为来看,这种返还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其诈骗的手法,行为人通过这种行为实现对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的实际上的非法占有,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只不过犯罪形式更加隐蔽。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并开立信用证的环节上,有夸大、虚构的成分,或是在进行信用证交易中,由于市场的变化,资金周转一时出现困难,而利用信用证交易本身固有的特点,通过信用证交易中资金结算的周期,(一般是远期信用证和循环开证的信用证),以信用证项下资金融通资金周转,这种行为由于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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