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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之我见

  最后,法条规定的差别其意义还在于该特定目的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 。如,贷款诈骗犯罪与高利转贷犯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未明文规定该主观目的,多不具有这样明确的区别作用。
  但是,有关的司法文件(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并没有没有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上作出区别,我们认为欠妥。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信用证诈骗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
  近年来,在一些论述中主张目的型和次目的型的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在主观罪过上应当包括间接故意这种罪过类型。这种主张的主要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基于实践的需要,认为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的心理或者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者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况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构成诈骗罪,不利于对金融诈骗的打击 。二是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所有,非法所有说明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完全拥有某物,一旦到手,就可以完全成为其物的所有者;而非法占有的状态本身就包含有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占有过程中,可能从直接故意转化为间接故意,也可能从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 三是有的论者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认为将目的犯的主观罪过包括间接故意是刑法理论适应当前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一观念的转变,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而且体现了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符合世界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 。
  我们认为,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从刑法故意理论中无法得出间接故意可以包括目的犯的结论。信用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该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要达到的客观结果的主观反映,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在客观上表现为直接地、积极追求利用信用证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这一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在认识内容上可以与直接故意相同,在认识程度上也表现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间接故意在具备上述认识因素的前提下,是在放任、听之任之的意志状态下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是在追求其他结果的行为过程中派生地、附属地发生了这一结果,在目的中意志的因素是占主导地位的 。信用证诈骗罪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积极追求骗取较大数额财产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间接故意是无法涵盖“积极追求某一特定目的”这一意志内容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一客观构成要件的实现而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 。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一定表现为无所谓的、听之任之的状态,在这一状态下,行为人对目的是有着可以不实现的一种意志的;这种意志因素与以积极追求的意志因素为本质特征的目的犯是格格不入的。所以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状态中不可能出现目的犯。如刑法理论中常例举的打兽伤人,伤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那么,间接故意信用证诈骗犯罪,则是行为人意在实施其他正当行为或违法行为中,基于放任的心态,派生而致骗取较大数额的财产这一结果,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从而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因而信用证诈骗罪和其他次目的型犯罪、目的型犯罪都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其次,出于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就随意支离刑法基本理论,是不利于法制的统一的,最终也会损害到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再次,尽管在刑法中对于侵财犯罪的目的均表述为非法占有,但是这里的“占有”所表述的内涵是等同于民法中的“所有”内涵的,在刑法中这是约定俗成的。而且在刑法中使用“占有”一词而非“所有”有自身的意义所在。我们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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