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案例中该公司对第一批、第二批少量购买者给予高额分红是为了骗取更多的群众买“单”,是一种部分履行、“放长线钓大鱼”、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手法,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该公司所宣称的经营手法明显不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是用给予少量买“单”者的高额分红做诱饵,最终携款逃匿,可以认定其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罗、刘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构成。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例中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主要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案例中的行为是符合
刑法第
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第三种情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这种情形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必须是单位或个人的经营活动;(2)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超出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3)必须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在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主要是在从事其公司的所谓经营活动的,双方有产品的交易,此其一;其二,在本案中某公司以“共销”模式从事经营,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以明显高于产品市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并返以暴利,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行政违法性;其三,行为人后期采用携款潜逃的方式造成大量的群众资金被非法侵占,涉案资金达到400万元,这是该行为的所造成的后果,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案例中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从行为的性质上这种交易活动和经营方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侵犯市场秩序的行为。综上,应当将该案例中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就以上四种观点,首先,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可以排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从行为人整个的行为过程中,罗、刘二人在群众购买达到高潮后,突然携款潜逃,可以认定这是有预谋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持有大量的公众存款自用,该犯罪对于所吸收的存款仍然予以返还本金,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所以案例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