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为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2、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案件涉及面大,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比较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的报案后,告之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公安机关就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是十分错误的。我们反对在证明责任上公安机关作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转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个原则不能够作任何的突破。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
  (一)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
  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一般很明确,就是要在竞争中占据优势从而获取利润,或削弱对方使对方利益受损;所以,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结构范围相对较小,大多数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与个人,这些单位、个人通过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使他人利益受损,自己谋取不法利益。所以,可以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以这种方式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是可行的,因为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刑事案件查处的,损失已经实际造成,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对方主体多数已经出现,侵权产品大都已经显露,从而可能通过特定范围内进行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