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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

  (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根据刑法196条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只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放任的目的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不构成恶意透支的犯罪。在客观上,首先其行为表现有两种:一种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一种是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二者是选择要件,而非同时具备的要件。所谓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指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章程规定,在允许透支的最高限额以外进行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其次,在程序上必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对于“催收不还”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行为。最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的,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否则,为一般恶意透支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诈骗消费卡内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除了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还有非金融机构发行的消费卡。消费卡和信用卡在外观上相似,都具有一定的消费、结算功能,容易发生混淆。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发行主体的区别,更主要的是,消费卡没有专属性,在消费卡的磁条内没有持卡人的资料记载,只有金额记载,只要购买,就可以获得,可以转给他人使用,若有遗失不能挂失;而信用卡则具有专属性,需要通过银行履行一定手续才能获得,持卡人就是所有人,不能转给他人使用,遗失可以挂失止付。消费卡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储存一定金额代替现金结算的消费卡,一般是消费者事先通过现金或者支票购买,在消费时,只要将卡插入专用机器,就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如地铁公司发行的电磁卡,电讯公司的电话卡,油气公司发行的加油卡等。另一类是有累计购物价值进行折扣计算的优惠卡、积分卡、贵宾卡等,一般是消费者在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商品后获得,并在今后购物中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
  消费卡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具有透支功能,除了在特定的场合进行消费结算之外,也不具有转帐结算、异地汇兑的功能,与银行卡的性质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不宜适用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消费卡进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通过拣拾消费卡进行冒充使用的,构成侵占罪,以消费卡冒充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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