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肯定说之限制
通过上述对限制肯定说的讨论,我们可以获得这样一个大致的认识,即在诈害债权,关于前买受人的债权的保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案:(1)赋予准物权效力,准予强制执行;(2)赋予债权效力,仅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履行利益上的损害。而上述两种方案的选择,往往取决于利益衡量,而不应是一个从理论到理论,从逻辑到逻辑的过程。在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陷于无资力时,法律政策选择赋予债权以准物权效力,即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一般财产。而在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在金钱债权,由于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可以达到类似效果,因而法律可以通过将债务与责任的混用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而无须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而仅仅赋予金钱债权以债权效力。但是,在特定物债权,由于特定物对于债权人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对其而言,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可能就具有不同的效果。一律否认特定物债权的特殊性,试图通过将债务与责任模糊化,从而否认此时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可能都是有问题的。
但是,肯定说一律承认特定物债权在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享有撤销权,可能同样是有问题的。因为“特定物”本身的定义是极富流动性的,其实“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其界限并不明确。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相对性,有程度高低可言,所以特定物可能种类化,种类物亦可能特定化。并且,并非任何特定物债权人都需要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其债权,某些特定物债权通过金钱赔偿其履行利益亦可获得满足。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如何保护特定物债权人,已非“应不应该”的问题,而系应保护之何种“程度”的问题。[21]但是,某些特定物债权能以金钱赔偿得到满足的,法律是否就应该否认其撤销权,则不无疑问。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虽然特别强调债务人履行其与前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而不以金钱赔偿履行利益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在经济的考量上,前买受人仍可以将其利用受领的给付可能得到的利益量化,以与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相比较,从而决定采取诉请法院强制履行还是与债务人或第三人达成妥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赋予特定物债权人以广泛的撤销权,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诉权的滥用。但是,法律明确限制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还是留给当事人更大的空间以供其选择“强制履行”或“金钱赔偿”方式,应该属于法律政策上的选择。
英美法在决定保障财产权的救济方法时,较倾向授权法院依“衡平法则”来选定。在大陆法系中,瑞士债务法也采取类似的立法精神,授权法院依个案情况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22]此种方式虽然因具有较大的弹性而能够适应个案的需要,但此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且因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法规范的预期性降低[23],而且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做进一步的具体规范。本文认为,特定物依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为可替代的特定物与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如前述古董汽车,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其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而一般批量生产及供应的汽车,则应认为是可替代的特定物。对于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原则上应允许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可替代的特定物,则原则上不允许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债权人可以以其他同种类的物进行替代履行,或者进行金钱赔偿,债权人获得赔偿之后亦可在市场上进行采购,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但是,上述原则只能作为参考,具体认定是否应判决“强制执行”还是“金钱赔偿”时,尚需结合个案的具体的特殊情形,以及法院自身的鉴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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