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 。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但为了体现行政管理的多样性与灵活性,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拆迁补偿可采取合同的形式进行。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建设、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中行政主体(拆迁人)一方享有特权,被拆迁人的意志不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不能严格执行,被拆迁人针对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
【注释】 1. 建设部文件 建房(1995)387号 《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2. 李国光主编 《
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 第18页。
3. 参见刘家安 高言主编《房地产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9月版 第220—222页。
4.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
3条、第
4条专门规定了拆迁单位定义与条件。
5. 参见《
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
6. 原《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要求拆迁前必须有市土地局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