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构成拆迁行政执法主体,二者对外共同行使拆迁权。
二、强制拆迁的程序---诉讼前是否必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裁决是必经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
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第二、审判实践中,行政庭与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迁纠纷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迁双方疲于奔波。 第三、作为民事案件,民法理论解决不了拆迁中不停止拆迁的执行问题。解决不了拆迁人的巨大权力问题,也难以解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
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笔者认为,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第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主体(拆迁人)之一有责任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二者共同对拆迁事务负责。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第四、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并且司法的最终裁决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给被拆迁人以救济、保护。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