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若干问题探讨
冯其江
【摘要】空。
【关键词】强制拆迁;执法主体;裁决;行政法律关系。
【全文】
强制拆迁若干问题探讨
冯其江
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一、 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
国务院行政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5条规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有两个:人民法院及有关执法部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为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人民法院现有的力量很难承担强制拆迁工作。同时,推给法院执行,还会影响、分散人民法院自身对刑事、民事及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本条款之规定,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有选择权,但立法的本意是执法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应该自己去强制执行。从人民法院的性质与现有条件看,不宜由人民法院动用司法手段去执行房屋拆迁。拆迁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与技术性,政策性较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迁工作比较适宜。
强制拆迁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为谁?目前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实际操作中有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的是当地人民政府,有的是当地人民政府成立的综合执法部门,具体人员多是城建、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抽调的。笔者认为,拆迁行政执法主体就是拆迁人---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是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3条授权的建设单位。该条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这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但这种授权又是不完整的,对拆迁人的表述也是不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