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月18日下午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张山等人来到原告处调查处理,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张山等人发现在原告店内有非法渠道进货的无标卷烟---2条红梅,当即将其没收并出具《暂扣便条》一份。张山等人出具了身份证件,并代表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而来,显然是在行政执法。彭必华如果对此“暂扣”行为不服,只能以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1款条(二)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之规定情形。
3.3月18日下午后期,案件的性质又发生了一些变化,张山所暂扣的2条红梅以及原李伍等人所拿走的2、3条迎客松香烟又被“李伍”以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名义开据的《查处违章物品暂扣凭证》合并处理。此时的合并执法,不管执法的手续是否齐备、实体上是否有错、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等都是代表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显然是在行政执法。原告不服,只能提出行政诉讼。法律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1款第(一)项“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之规定情形。
可以肯定,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应该告知但没有告知彭必华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彭必华至今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原一、二审法院都强调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强调彭必华寻求解决问题的另外途径。
4.本案中,原告彭必华只选择了以批发部为被告,并仅以民事诉讼形式提起,相对而言适用于上述第1种情况。
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批发企业与零售商之间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又鉴于批发部确实从文华商店拿走了1条香烟及另外1、3条香烟。在原告目前又没有或者又不愿意起诉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情况下,笔者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赔香烟的部分诉讼请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本案要想根本上解决,彭必华应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李伍的假象行政行为已被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追认,认可为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故此被没收的2条红梅香烟或者所有被没收真假香烟只有通过行政附带民事才有可能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