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芜烟质检站鉴定:涉案的2、3条迎客松香烟确系假烟,其他涉案香烟是真烟。同时审理查明:李伍是批发部开票人员,亦有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检查证。
(二)、争执焦点。
原告认为,1.拆开的那一条假迎客松香烟是从被告处批进的,顾客发现此烟有假,后经鉴定确系假烟,被告应当退赔。被告实施抢拿香烟行为明显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购销卷烟是特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自己有权要求退赔。2. 被告批发部系卷烟销售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所以其批发部几个职工,不应该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批发部认为,1.2000年3月18日,彭必华打电话反映情况后,烟草专卖局即派人前往调查,随之而来的扣烟行为完全是烟草专卖局依据《
烟草专卖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原告认为违法行政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本案不是买卖购销纠纷,原告将与本案无关的批发部告上法庭,实属错告。
(三)、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3月18日上午出售的假迎客松香烟是从被告处购物进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伍等人虽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同时又是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下属的北京西路烟草专卖管理所的专卖管理员,具有双重身份。当李伍等人在3月18日没收原告香烟的时候,其身份是专卖管理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该执法行为与被告批发部无关。在本案中原告与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不是平等的主体,故要求退赔被扣押香烟的诉讼请求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而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61条第1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寻途径解决。虽然李伍等人系批发部工作人员,但其亦是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其收缴上诉人香烟的行政执法行为与批发部没有任何关联,彭必华上诉认为批发部构成民事侵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系诉讼对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