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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复议机关为原婚姻登记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我国由于城乡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同,复议机关也不同。分别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县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的上一级民政部门。实践中,有关结婚登记而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主要有:第一、不予答复。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机关不予答复的,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是对申请人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表现,上面提到了说明理由制度是登记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其必需履行的手续,复议机关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登记机关限期答复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颁发证件。第二、拒绝登记。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不批准,不是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而是作为了,结果是否定性决定。复议机关应该严格执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法》有关规定以确定是否该给予登记。同时说明,复议机关因原登记机关程序违法等作出的撤销拒绝的决定,并不等于申请人即当然获得婚姻登记的许可,而应由原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一般不作直接发证决定。第三、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这里的罚款处罚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可依《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复议。第四、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不服的复议。特别在新《婚姻法》规定有关可撤销婚姻之后,有关可撤销登记的案件会更多。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是向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应该如同离婚一样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笔者意见,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原则上应向原登记的婚姻主管机关申请并由其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书。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有关事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机关作出决定书。若再不服,可提出行政诉讼。
  (二)、有关结婚证的行政诉讼---对登记的司法审查。
  有关结婚证的诉讼,主要指婚姻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撤销婚姻登记案件不服以及对婚姻登记机关借办证滥收费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有关结婚证诉讼的,第一是拒绝颁发许可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后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或履行判决,第二是不予答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诉讼案件一经成立,被告登记机关必然败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实质上就已不存在继续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了,而在立案后,只须经行判决被诉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即可”。第三是吊销结婚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1项,审查后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吊销结婚证一般理解为属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变更决定。吊销结婚证显然显失公平,又不能事实求是解决婚姻问题的,持证人又有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变更作罚款等其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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