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还有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在我国如前几年因想多分房而假结婚的情况,就是一种较典型的可撤销婚姻。囿于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及滞后性,一部婚姻法典很难对现实的及变化中的婚姻现象作出一揽无遗的规定,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就曾以无意建立家庭的登记婚姻可宣布撤销。相同作法的还有瑞士、南斯拉夫等国。他们的作法可供我国借鉴,把“其它情况”作为一项弹性条款,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第三部分,登记的本质及对登记的监督检查。
婚姻登记,虽然不能标志着婚姻有效还是无效,也不能标志着婚姻是否合法,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婚姻登记在现代社会是必不可少的。在人类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出台之前,人们就有过婚姻关系。登记是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是本质要件。
(一)、登记的本质。
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经登记后所颁发的结婚证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证明。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众心理所承认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婚姻关系。人类婚姻的历史与人类社会历史同步,而婚姻登记的历史相对短暂,为了便于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现代社会才以法律规定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一般只能作形式审查,不能自由裁量。不予登记,必须依照《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0条规定书面说明理由,没有该条例第
12条之规定情形,符合
婚姻法登记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虽然一般情况下还要求当事人要提供有关户口、身份、婚姻状况等证明,但同时也说明,“不能获得所需证明,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新《
婚姻法》第
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二)、登记形式的补充。
我国现行的是结婚登记制。笔者意见,我国应该建立结婚登记与举行仪式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婚姻法一直规定登记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否认仪式制的合理性。但举行结婚仪式可增强婚姻缔结的公开性、透明度,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监督、管理且与我国民风习俗相吻合。建议改结婚登记制度为登记与仪式相结合制度。我国在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上实际上是认可仪式制的,在有关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司法解释中多有“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叙述。“群众公认”可以说是仪式制的一种官方认可。
(三)、婚姻登记的监督检查